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农历)二月廿六
政策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负责人,建设、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专家。   第八条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旗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辖区,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其他旗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旗县(市),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运用;根据需要也可以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当地采取委托等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等业务。   第十二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同时必须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有条件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由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存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由财政部门发放工资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单位提供的职工个人缴存额,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由单位工资开户银行在三日内代缴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财政部门和工资开户银行提供的代缴额,记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查询卡、对帐单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足额核定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盟、设区的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六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住房委员会申请重新复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拒绝查询或者未按规定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拒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缴存或者少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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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形成机制的通知
  经国务院同意,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形成机制的通知》(银发〔2016〕43号),决定自2月21日起,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由现行按照归集时间执行活期和三个月存款基准利率,调整为统一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   我国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是由国家、单位、职工三方共同筹集资金,主要以发放低息住房贷款方式,帮助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1996年以来,遵循“低来低去、保本微利”的原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按照归集时间区分利率档次,当年归集和上年结转的分别按活期存款和三个月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目前分别为0.35%和1.10%。此次调整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将统一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目前为1.50%。   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形成机制,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监管机制”有关要求,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要举措。这既有利于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获得合理存款收益,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制度公平性和有效性,也有利于简并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档次,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总体方向。同时,此次调整是住房公积金收益和缴存职工存款收益之间的再分配,不会推升整体利率水平,也不会影响住房公积金的正常管理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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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并降低存款准备金率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以进一步降低社会融资成本。其中,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4.35%;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1.5%;其他各档次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相应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保持不变。同时,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不再设置存款利率浮动上限,并抓紧完善利率的市场化形成和调控机制,加强央行对利率体系的调控和监督指导,提高货币政策传导效率。   自同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以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合理充裕,引导货币信贷平稳适度增长。同时,为加大金融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的正向激励,对符合标准的金融机构额外降低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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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建设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近年来,我国住房公积金规模快速增长,业务种类日趋丰富,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对住房公积金服务的要求不断提高。一些省市率先探索应用网上业务大厅、自助服务终端、手机客户端、官方微信和微博等互联网和移动通讯技术,提升住房公积金服务效率和质量,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总体上,各地住房公积金信息化服务工作滞后,业务办理渠道少、标准不统一、服务效率低等问题突出,与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的服务需求不相适应,影响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为拓宽住房公积金服务渠道,提高服务效率,切实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推进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由服务渠道、数据接口、综合管理系统和安全保障体系组成,承载信息查询、业务办理、信息发布、互动交流等功能,是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设区城市要以服务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为导向,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快建设功能齐全、使用便捷、安全高效的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部分条件较好的设区城市,应当在2016年底前基本建成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其它设区城市应当在2017年底前基本建成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建设省级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青海、湖北、宁夏、四川等地要先行先试,在2016年底前基本建成省级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   二、拓展服务渠道。各地要在优化营业网点柜面服务的基础上,以推进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服务为重点,丰富服务渠道,形成类型多样、互为补充的一体化服务体系,满足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的多元化、个性化服务需求。要全面梳理业务节点,准确把握渠道特点,根据不同业务需要配置相应的服务渠道。抓紧推广和完善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加快建设开通省级12329短信平台,扩展服务功能。各地要结合本地区住房公积金资金规模、管理能力和用户特点等实际情况,在门户网站、网上业务大厅、自助终端、手机客户端、官方微信和微博等渠道中,选择建设部分或全部服务渠道。   三、加强综合管理。各类服务渠道要全部接入综合管理系统,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实现渠道信息共享,确保不同服务渠道协同一致。综合管理系统要按照统一的数据接口标准,接入业务系统,实现数据实时交互。要统一业务规范,优化业务流程,增强业务办理与服务渠道的契合度,提升综合服务平台的业务承载能力和运行效率。要加强与公安、民政、房产、社保、税务、工商、人民银行以及受委托商业银行的沟通协作,推动跨部门、跨行业信息互联互通。   四、保障运行安全。要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安全规范,建立平台物理环境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安全措施。建立业务操作风险和资金风险防控机制,避免信息泄漏、篡改,保障资金划转和结算安全。加强综合服务平台运行监测和风险分析,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综合服务平台安全运行。   五、落实工作责任。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主管领导、牵头部门和责任人员。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指定或者设立工作机构,承担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职责。按照《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导则》要求,制定建设方案,抓紧组织实施。根据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行需要,安排专项资金。   各地要充分认识建设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科学谋划,积极推进,加快建成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和服务水平,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高效、安全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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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今年以来,各地贯彻落实全国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5〕98号)要求,调整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简化业务办理流程,资金使用效率有所提高。但部分地区住房公积金使用条件仍然偏紧,办理手续复杂,结余资金规模较大,制约了住房公积金作用的发挥。为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落实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的督查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实际贷款额度。2015年8月末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低于85%的设区城市,要综合考虑当地房价水平、贷款需求和借款人还款能力,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际额度。在保证借款人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上限控制在50%-60%。贷款偿还期限可延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推行按月划转住房公积金冲还贷款本息业务。   二、设区城市统筹使用资金。同一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分中心应当统一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政策,统筹使用贷款资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分中心贷款资金不足时,应允许缴存职工向同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   三、拓宽贷款资金筹集渠道。有条件的城市要积极推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盘活住房公积金贷款资产。   四、全面推行异地贷款业务。缴存职工在缴存地以外地区购房,可按购房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向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缴存地和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相互配合,及时出具、确认缴存证明等材料,办理贷款手续。具体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另行制定。   五、简化业务审批要件。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同意根据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推算其月收入的,不需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缴存职工租住商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除身份证明、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外,不需提供其它证明材料。   六、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优化内部人员配置,增加网点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向网点工作人员倾斜。要充分利用受托银行业务网点优势,方便缴存职工就近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手续。   七、加快改造升级信息系统。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根据政策调整和流程优化的需要,加快改造升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建立集12329服务热线、短信、微信、手机APP、网上业务大厅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推进办理网上业务,为缴存职工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八、建立考核问责制度。各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考核,将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市场占有率作为重要考核指标,考核结果要通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并作为考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重要参考。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市场占有率低的城市,要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问责。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8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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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5]196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5年6月28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其中,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维持0.35%不变;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由1.85%下调至1.6%。   二、从2015年6月28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由3.75%下调至3.5%。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由3.25%下调至3%。   三、从2015年6月28日起,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贷款利率,按照调整后的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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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基础数据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基础数据标准》(以下简称《基础数据标准》)对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数据体系,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化水平,促进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服务能力,实现异地转移接续使用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基础数据标准》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本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开展信息系统《基础数据标准》贯彻落实工作,并于2017年底之前完成。   二、公积金中心新建或升级改造信息系统,在咨询设计阶段要明确贯彻《基础数据标准》的方法和措施;在招标阶段,要把贯彻《基础数据标准》作为项目招投标条件之一;在建设阶段,要按《基础数据标准》规定进行应用系统和数据库设计开发;在验收阶段,要将贯彻《基础数据标准》情况形成专门的验收测评报告。   三、暂不进行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的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基础数据标准》要求,在现有业务信息系统数据库中建立标准数据表,实现系统生产数据项与标准数据表中数据项的对照映射,确保能够覆盖标准数据表中所有数据项。   四、公积金中心应于2014年12月底前将贯彻《基础数据标准》方案和计划报本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积金中心直接报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根据本地公积金中心贯彻《基础数据标准》工作的安排,拟订三年内完成贯彻《基础数据标准》的工作计划,于2015年1月底前报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同时,与我部建立联动机制,按照公积金中心贯彻《基础数据标准》工作进度共同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促进工作顺利开展。   五、为确保资金安全,提供便捷服务,各地公积金中心信息系统在贯彻《基础数据标准》过程中,要同时接入全国统一的住房公积金银行结算数据应用系统,与受托银行进行直联支付结算,实时获取银行结算数据,实现资金、业务和财务信息的自动平衡匹配,建立先进、实用、安全的信息系统。   六、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对本地公积金中心信息系统贯彻《基础数据标准》情况,组织专项检查验收并形成报告,报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我部在住房公积金数据镜像系统部署工作中,将对完成贯彻《基础数据标准》工作的公积金中心信息系统进行逐项复查。   七、公积金中心要按本通知要求,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将贯彻《基础数据标准》工作费用列入专项经费,保证《基础数据标准》贯彻落实工作按期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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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管好用好住房公积金,事关推动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保证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是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也存在监管工作落实不到位,工作力量薄弱,监管手段单一,监管能力不足等问题。随着住房公积金规模快速增长,业务范围不断拓宽,缴存、提取、个人贷款、资金存储、财务核算等方面的风险隐患不断积累,监管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监管任务十分繁重。为进一步强化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职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管委会决策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设区城市(含省直、行业,下同)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增值收益分配等政策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政策,应责令限期纠正。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重大决策事项时,住房城乡建设厅可列席会议;加强对管委会会议纪要和决策事项的备案管理。   二、加强文件报备审核。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应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对突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   三、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对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政策执行、风险控制和规范服务等工作开展检查,重点检查涉险资金回收、分中心机构调整、骗提骗贷和大额资金转存等情况。协调组织开展年度审计工作。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通报管委会。对拒不整改的,约谈管委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人。   四、实施管理绩效考核。每年3月底前,会同同级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对公积金中心上一年度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管委会,并抄送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对考核优秀的,予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撤换公积金中心负责人的建议。   五、加快监管系统建设。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加快推进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确保资金、人员、设备及时到位。逐步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规范本地区业务系统建设,加强数据安全管理。   六、加强业务指导。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影响本地区住房公积金健康发展的问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业务创新,努力提高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七、组织开展全员培训。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参训人员不低于从业人员的20%。组织开展政治素质、廉洁从政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指导公积金中心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信息。对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发生的资金风险、信息安全、人员违规违纪、重要社会舆情等问题,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每年组织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进行总结汇报。每半年总结本省(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情况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九、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和相关政策规定。督促公积金中心落实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站,受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行政复议工作。   十、加强部门协调。积极与财政、人民银行、纪检监察、审计、银监等部门沟通协调,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监管合力。主动与专家学者沟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加强队伍建设。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建设,充实经济、金融、财会、法律、房地产、计算机等相关专业人员,保持人员相对稳定。保障专项检查和监管工作经费,确保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有序开展。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措施,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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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2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普遍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决策和管理体制,制定了相关监督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贷款等各项业务得到加强。但是,当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部分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不落实,一些地方管理机构调整不到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突破高限规定,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使用率不高,挤占、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等违规违纪事件时有发生。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效防范住房公积金风险,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利益,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机制。按照《条例》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必须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决策备案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管理职能,定期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依法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财政部门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之一,要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在参与议事、决策的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负责,依法议事,依法决策,防止议事和决策流于形式,避免出现领导者个人决策取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情况,特别要杜绝发生违反《条例》规定的错误决策。   二、积极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尽快完成机构调整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促请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运作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统一制度,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直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不得隶属或挂靠在建设、财政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铁路、煤炭、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目前,个别城市仍设立多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和人员没有实现整合;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仍隶属或挂靠在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尚未划归城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还有一部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义上与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脱钩,实际上在机构、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仍存在直接关系。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甚至出现因行政领导、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而产生各种违法违规事件,引发了住房公积金管理风险。对此,各级财政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积极主动与编制部门、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尽快完成机构调整工作,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真正成为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核算的事业法人。   三、严格控制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突破了《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最高限额。对此,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反映,向同级建设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积极配合建设部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要防止一些地区、行业、部门和单位通过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扩大缴存基数,为职工乱发津贴补贴,逃避税收,进而扩大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职工收入分配差距。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建设部门,督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建金管[2005]5号文件规定。即: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不得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四、确保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应缴尽缴。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要按照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缴存比例,安排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支出预算,并保障预算安排的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于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要尽快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于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拖欠住房公积金;对于历年因财政困难拖欠的住房公积金,要采取措施逐年予以补齐,确保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应缴尽缴。   五、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回收历年项目和单位贷款。目前,全国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有相当一部分历年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尚未回收,直接影响广大职工个人切身利益。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历年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回收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区分贷款责任,制定回收计划,限定时间回收资金。严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新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杜绝挤占、挪用。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新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以及挤占、挪用于其他方面开支的,要采取措施及时纠正,并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积极稳妥地扩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各级财政部门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共同努力,有针对性地解决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存在的问题。要结合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措施,通过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首付比例,延长贷款期限,增加贷款额度,改进贷款服务,简化贷款程序,降低贷款门槛,丰富贷款品种,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在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方面的作用,积极稳妥地扩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   七、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的规定,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财政监督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时,要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其他用途。对于违反规定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强化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财政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财政监督。住房公积金年度决算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年度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定后,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分配、费用开支以及发放个人贷款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具体可以组织财政部门管理人员进行交叉检查,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定决算所需的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专项检查所需费用,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不得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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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通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增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切实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准,决定在全国开通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为本地固定电话号码,长途拨打需在此号码前加拨长途区号。通信费标准按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规定执行,免收信息服务费。   二、各地要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减少重复投资的基础上,按照《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服务导则》(以下简称《服务导则》)的要求,建设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启用12329号码后,其他热线号码应停止使用,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三、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主要以人工语音方式提供业务咨询、投诉建议、回访调查等基础服务,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以人工语音和自助语音方式,提供业务指南、业务查询、业务受理等扩展服务。   四、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建设模式分为独立自建、服务外包两种。独立自建模式由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自行组织建设热线平台,负责日常运营;服务外包模式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外包服务商负责热线建设运营。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建设模式,鼓励采用服务外包模式。有条件的地区,热线建设和运营可打破地域界限,适度区域集中。   五、已开通热线的公积金中心,要在2012年12月底前将服务热线号码统一更换为12329。各地可持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核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统一公益服务电话号码的函》(工信部电管函〔2011〕83号)、号码启动技术方案和联系方式等,到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开通12329短号码,并按《服务导则》要求完善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将本地区城市开通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情况汇总后报我部备案,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积金中心直接报我部备案。   六、尚未开通热线的公积金中心在制定方案时,可直接咨询我部,方案完成后,报我部和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申请开通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   七、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服务工作责任制,对所辖城市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不断提高热线服务质量。   八、各地要将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建设运营费用列入公积金中心专项经费。各公积金中心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热线工作,加强业务政策、服务技能和管理培训,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九、12329号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应严格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地方通信管理局有关码号资源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专用号码或改变号码用途。   联系人:郭蔚   联系电话:010-58934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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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分别会同同级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分为部级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工作,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按要求上报有关文件和定期报送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专项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专项问题按要求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和部级监督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拟定年度计划,定期对一定比例的设区城市(包括地、州、盟,以下同)或者省(区、市)进行检查。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和比例,经由部级监督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实施。   根据需要,监督部门可以不定期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监督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需要,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监督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检查人员应当出具证件表明执法检查身份;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检查组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后,将检查报告报监督部门审定。监督部门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还可以依照本办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九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在监督检查中,被监督单位、人员有权向监督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监督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内容、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通过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评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15日内,按照管理权限,报省(自治区)监督部门或部级监督部门备案: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规定,拟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章程、决策制度以及做出的决议;   (三)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编制和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内设机构设置的文件及法人授权书;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等有关手续的委托合同;   (五)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监督部门发现备案事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就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监督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就本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按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保证数据准确、完整、真实。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汇总,按时向建设部、财政部报送。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部级监督部门接到举报的,可以批转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办理,案情重大或复杂的也可以直接组织查处。对部级监督部门批转的事项,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办理情况。   实名举报的,监督部门应当承担对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部依托现有网络,建立健全国家、省(自治区)和设区城市三级联通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正常运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应与监管信息系统保持联通,保证数据传输的及时、准确、完整和真实。   第十七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统一的考核办法和标准,建立考核评价体系,组织、指导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考核工作;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必须符合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任职基本条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关键岗位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第十九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三年未通过监督部门工作考核的;   (八)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结果,应当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于贯彻执行较好的,可以通报表扬;对于存在问题较多或者较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者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监督决定和监督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格式做出。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向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执行财政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设区城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认真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直接对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以及设区城市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分别会同同级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分为部级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工作,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按要求上报有关文件和定期报送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专项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专项问题按要求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和部级监督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拟定年度计划,定期对一定比例的设区城市(包括地、州、盟,以下同)或者省(区、市)进行检查。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和比例,经由部级监督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实施。   根据需要,监督部门可以不定期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监督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需要,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监督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检查人员应当出具证件表明执法检查身份;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检查组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后,将检查报告报监督部门审定。监督部门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还可以依照本办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九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在监督检查中,被监督单位、人员有权向监督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监督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内容、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通过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评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15日内,按照管理权限,报省(自治区)监督部门或部级监督部门备案: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规定,拟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章程、决策制度以及做出的决议;   (三)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编制和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内设机构设置的文件及法人授权书;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等有关手续的委托合同;   (五)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监督部门发现备案事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就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监督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就本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按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保证数据准确、完整、真实。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汇总,按时向建设部、财政部报送。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部级监督部门接到举报的,可以批转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办理,案情重大或复杂的也可以直接组织查处。对部级监督部门批转的事项,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办理情况。   实名举报的,监督部门应当承担对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部依托现有网络,建立健全国家、省(自治区)和设区城市三级联通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正常运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应与监管信息系统保持联通,保证数据传输的及时、准确、完整和真实。   第十七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统一的考核办法和标准,建立考核评价体系,组织、指导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考核工作;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必须符合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任职基本条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关键岗位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第十九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三年未通过监督部门工作考核的;   (八)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结果,应当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于贯彻执行较好的,可以通报表扬;对于存在问题较多或者较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者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监督决定和监督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格式做出。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向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执行财政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设区城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认真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直接对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以及设区城市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分别会同同级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分为部级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工作,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按要求上报有关文件和定期报送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专项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专项问题按要求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和部级监督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拟定年度计划,定期对一定比例的设区城市(包括地、州、盟,以下同)或者省(区、市)进行检查。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和比例,经由部级监督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实施。   根据需要,监督部门可以不定期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监督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需要,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监督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检查人员应当出具证件表明执法检查身份;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检查组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后,将检查报告报监督部门审定。监督部门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还可以依照本办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九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在监督检查中,被监督单位、人员有权向监督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监督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内容、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通过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评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15日内,按照管理权限,报省(自治区)监督部门或部级监督部门备案: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规定,拟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章程、决策制度以及做出的决议;   (三)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编制和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内设机构设置的文件及法人授权书;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等有关手续的委托合同;   (五)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监督部门发现备案事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就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监督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就本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按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保证数据准确、完整、真实。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汇总,按时向建设部、财政部报送。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部级监督部门接到举报的,可以批转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办理,案情重大或复杂的也可以直接组织查处。对部级监督部门批转的事项,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办理情况。   实名举报的,监督部门应当承担对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部依托现有网络,建立健全国家、省(自治区)和设区城市三级联通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正常运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应与监管信息系统保持联通,保证数据传输的及时、准确、完整和真实。   第十七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统一的考核办法和标准,建立考核评价体系,组织、指导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考核工作;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必须符合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任职基本条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关键岗位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第十九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三年未通过监督部门工作考核的;   (八)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结果,应当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于贯彻执行较好的,可以通报表扬;对于存在问题较多或者较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者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监督决定和监督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格式做出。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向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执行财政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设区城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认真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直接对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以及设区城市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分别会同同级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分为部级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工作,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按要求上报有关文件和定期报送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专项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专项问题按要求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和部级监督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拟定年度计划,定期对一定比例的设区城市(包括地、州、盟,以下同)或者省(区、市)进行检查。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和比例,经由部级监督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实施。   根据需要,监督部门可以不定期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监督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需要,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监督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检查人员应当出具证件表明执法检查身份;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检查组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后,将检查报告报监督部门审定。监督部门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还可以依照本办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九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在监督检查中,被监督单位、人员有权向监督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监督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内容、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通过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评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15日内,按照管理权限,报省(自治区)监督部门或部级监督部门备案: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规定,拟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章程、决策制度以及做出的决议;   (三)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编制和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内设机构设置的文件及法人授权书;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等有关手续的委托合同;   (五)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监督部门发现备案事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就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监督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就本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按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保证数据准确、完整、真实。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汇总,按时向建设部、财政部报送。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部级监督部门接到举报的,可以批转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办理,案情重大或复杂的也可以直接组织查处。对部级监督部门批转的事项,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办理情况。   实名举报的,监督部门应当承担对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部依托现有网络,建立健全国家、省(自治区)和设区城市三级联通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正常运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应与监管信息系统保持联通,保证数据传输的及时、准确、完整和真实。   第十七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统一的考核办法和标准,建立考核评价体系,组织、指导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考核工作;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必须符合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任职基本条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关键岗位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第十九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三年未通过监督部门工作考核的;   (八)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结果,应当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于贯彻执行较好的,可以通报表扬;对于存在问题较多或者较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者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监督决定和监督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格式做出。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向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执行财政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设区城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认真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直接对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以及设区城市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分别会同同级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分为部级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工作,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按要求上报有关文件和定期报送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专项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专项问题按要求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和部级监督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拟定年度计划,定期对一定比例的设区城市(包括地、州、盟,以下同)或者省(区、市)进行检查。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和比例,经由部级监督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实施。   根据需要,监督部门可以不定期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监督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需要,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监督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检查人员应当出具证件表明执法检查身份;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检查组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后,将检查报告报监督部门审定。监督部门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还可以依照本办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九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在监督检查中,被监督单位、人员有权向监督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监督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内容、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通过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评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15日内,按照管理权限,报省(自治区)监督部门或部级监督部门备案: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规定,拟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章程、决策制度以及做出的决议;   (三)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编制和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内设机构设置的文件及法人授权书;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等有关手续的委托合同;   (五)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监督部门发现备案事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就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监督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就本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按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保证数据准确、完整、真实。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汇总,按时向建设部、财政部报送。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部级监督部门接到举报的,可以批转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办理,案情重大或复杂的也可以直接组织查处。对部级监督部门批转的事项,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办理情况。   实名举报的,监督部门应当承担对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部依托现有网络,建立健全国家、省(自治区)和设区城市三级联通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正常运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应与监管信息系统保持联通,保证数据传输的及时、准确、完整和真实。   第十七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统一的考核办法和标准,建立考核评价体系,组织、指导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考核工作;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必须符合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任职基本条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关键岗位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第十九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三年未通过监督部门工作考核的;   (八)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结果,应当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于贯彻执行较好的,可以通报表扬;对于存在问题较多或者较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者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监督决定和监督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格式做出。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向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执行财政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设区城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认真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直接对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以及设区城市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朗读
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建房改[2002]110号)、《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等文件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的承办银行,一个城市不得超过两家。其他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各承办银行应坚决拒绝,不予办理,并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凡未能拒绝的,要承担必要的责任。   三、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承办银行,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定期与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账。对违反政策规定,不允许或阻挠承办银行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承办银行应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四、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有关利率,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水平执行。   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对承办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实施监管。   六、对违反国务院规定,违规委托非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议,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责成其办理账户注销、停止委托等事宜。对已发生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借款人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将收回的资金归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七、各承办银行应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调整,做好住房公积金资产清理交接的资金划转和撤并机构的账户注销等工作。   各承办银行总行应认真组织学习上述文件的精神,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对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协调、研究解决,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略)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略)   3.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略)   4.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略)   5.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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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公积金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公积金中心的全部财务活动应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实行分立账户,单独核算。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测,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算。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   第十条公积金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上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草案,经住房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公积金中心批复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产和负债   第十二条资产是指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国家债券。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监控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入账。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负债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账、单位明细账和总账,定期与银行对账,保证账账相符。   第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单位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四章 业务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包括委托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受委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委托存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   (三)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除上述收入外的收入,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   (一)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   (二)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其分配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提供详实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规定测定提出年度管理费用上缴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上交财政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后,上交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拨给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专门用于接收本级财政拨付的管理费用,反映管理费用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九条管理费用收入包括本级财政拨款和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管理费用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是指公积金中心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资金。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财务收支,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当年结余的管理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好固定资产的核算。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预算执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公积金中心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支出。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五条财务报告是反映住房公积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告和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后,于3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   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表、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收益率、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等。   第三十七条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管理费用收支结余及分配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财务分析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   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比率、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管理费用的比率。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公积金中心下列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集中使用和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   (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   (四)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   (五)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六)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七)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   (八)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   (九)列支公积金中心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十)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   (十一)超越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   (十二)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十三)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定委托合同;   (十四)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十五)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十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条有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的,除限期纠正外,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有(一)至(六)条行为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   (二)有(七)至(十一)条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对第三十九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对公积金中心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本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发生划转撤并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做好债权债务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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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为了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自身业务应与住房公积金业务分账核算,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身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三、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年度、季度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四、住房公积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五、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以下规定运用住房公积金会计科目:   (一)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填制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七、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   (一)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   (二)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外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等,由本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行规定。   (三)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外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增值收益表;   3.有关附表。   (四)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   季度会计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五)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对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住房公积金中心名称、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八、住房公积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十、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编号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住房公积金存款   2 102增值收益存款   3 111应收利息   4 121委托贷款   5 122逾期贷款   6 124国家债券   (二)负债类   7 201住房公积金   8 211应付利息   9 214专项应付款   (三)净资产类   10 301贷款风险准备   11 311增值收益   12 321增值收益分配   (四)收支类   13 401业务收入   14 411业务支出   第101号科目住房公积金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存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   (二)将款项存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付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利息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住房公积金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住房公积金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   第102号科目增值收益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存入受委托银行增值收益专户的款项。   (二)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利息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科目。   实际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季末或年末,下同),按规定将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利息收入之外的各项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自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转入增值收益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设置“增值收益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增值收益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增值收益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受委托银行增值收益专户的款项。   第111号科目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的利息,如委托贷款发生的应收利息。   (二)期末,计算当前尚未收到的委托贷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收回利息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和“逾期贷款”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核销的贷款以后又收回,按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利息。   第121号科目委托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款项。   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归还的委托贷款,不在本科目核算,应在“逾期贷款”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核算内容如下:   1.按规定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本息合计,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本金,贷记本科目,按已计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贷记“业务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科目。   2.对于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自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借记“逾期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对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而提供的担保,应建立备查簿,详细登记担保的形式(抵押、质押等形式)、担保金额等情况。   (三)本科目按贷款职工名称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发生的、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尚未归还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第122号科目逾期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   (二)对于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自“委托贷款”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委托贷款”科目。收回逾期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   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核销的贷款以后又收回,按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贷款职工名称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但尚未归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124号科目国家债券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业务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科目。   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并建立备查簿详细登记国家债券的金额、期限、利率、到期收回等情况。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品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国家债券价值。   第201号科目住房公积金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结息和支付等情况。   (二)本科目的贷方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结息情况,其核算内容如下:   1.收取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按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应计利息,贷记本科目。   3.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调动工作,在本科目有关明细科目之间进行转账,借记本科目(调出单位),贷记本科目(调入单位)。   (三)本科目的借方核算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取情况,其核算内容如下:   1.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2.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职工因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等原因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根据委托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办理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职工个人账户结余数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实际支付金额,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4.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职工个人账户结余数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利息支出”科目,按实际支付金额,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业务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有关辅助账户的设置:   1.为了分析、掌握住房公积金的欠缴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设置“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备查簿,详细登记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关情况。   2.为了了解、掌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设置“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情况”备查簿,详细登记因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等原因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向缴存单位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缴存单位核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设置明细账。   (七)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211号科目应付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如计提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   (二)期末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时,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给职工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时,按已提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应计利息扣除已提利息的差额,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应计利息,贷记“住房公积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的利息。   第214号科目专项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应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2.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按规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借记“增值收益分配——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增值收益分配——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301号科目贷款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   (二)对于委托贷款,应于年度终了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时,借记“增值收益分配——提取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作为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逾期贷款”、“应收利息”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已确认并转销的呆账贷款,如果以后又收回,按实际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   第311号科目增值收益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各项收入与各项支出的差额,即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二)期末,结转下列业务收支科目:   1.将“业务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业务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2.将“业务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   3.同时,将各项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自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转入增值收益专户,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年度终了,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增值收益分配”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分配——待分配增值收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作相反会计分录。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321号科目增值收益分配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情况。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提取贷款风险准备;   2.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3.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4.待分配增值收益。   (三)年度终了,账务处理如下:   1.将“增值收益”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增值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分配增值收益),“增值收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作相反会计分录。   2.增值收益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   (2)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应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借记本科目(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3)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和上交财政部门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本科目(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3.将本科目所属“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所属“待分配增值收益”明细科目,借记本科目(待分配增值收益),贷记本科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四)本科目年末一般无余额,如有借方余额,反映未弥补的损失。   第401号科目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五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   2.增值收益利息收入;   3.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4.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5.其他收入。   (三)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实现的各项业务收入,作如下账务处理:   1.收到委托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   2.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增值收益利息收入)。   3.期末计算当期应收未收的委托贷款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收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按本息合计,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本金,贷记“委托贷款”科目,按已计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贷记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4.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国家债券”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5.收到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以及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收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住房公积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收入)。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增值收益”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11号科目业务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国家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计算的利息、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   2.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   3.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   (三)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业务支出,作如下账务处理:   1.期末,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时,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贷记“应付利息”科目;按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时,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应付利息”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科目。   2.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手续费,借记本科目(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增值收益”科目,借记“增值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三章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报表编号报表名称编报期   会住房01表资产负债表季报、年报   会住房02表增值收益表季报、年报   会住房02表附表1增值收益分配表年报   资产负债表   会住房01表   编制单位:年月日单位:元   项目行次年初数期末数项目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资产:负债:   住房公积金存款1住房公积金16   增值收益存款2应付利息19   应收利息5专项应付款22   委托贷款8其中: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23   逾期贷款9负债合计26   国家债券12   净资产   贷款风险准备27   待分配增值收益29   净资产合计29   资产总计15负债及净资产总计30   附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的提取情况: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元;   2.离休、退休元;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元;   4.户口迁出所在市、县或出境定居元;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元;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元;   7.其他元。   增值收益表   会住房02表   编制单位:年月日单位:元   项目行次本期数本年累计数   一、业务收入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2   2、增值收益利息收入3   3、委托贷款利息收入4   4、国家债券利息收入5   5、其他收入10   二、业务支出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12   2、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13   3、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14   三、增值收益(损失以“-”号表示)   增值收益分配表   会住房02表附表1   编制单位:年度单位:元   项目行次本年实际上年实际   一、增值收益1   加:年初未弥补损失(以“-”号表示)2   二、可供分配的增值收益5   减:提取贷款风险准备6   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7   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8   三、年末未弥补损失(以“-”号表示)10   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季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的构成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住房公积金存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增值收益存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利息”项目,反映期末应收未收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委托贷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委托贷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逾期贷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逾期贷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国家债券”项目,反映期末持有的国家债券价值。本项目应根据“国家债券”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住房公积金”项目,反映期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本项目应根据“住房公积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应付利息”项目,反映期末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9.“专项应付款”项目,反映期末尚未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本项目应根据“专项应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其中“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应在本项目下单独反映。   10.“贷款风险准备”项目,反映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贷款风险准备”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1.“待分配增值收益”项目,反映年度中间形成的等待分配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以及以前年度未弥补的损失。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增值收益分配”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增值收益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在季度、年度内实现的增值收益。   (二)本表“本期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期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期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期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各项业务收入。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在本项目下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别填列。   2.“业务支出”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的各项业务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贷借发生额填列。在本项目下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3.“增值收益”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各项业务收入与各项业务支出的差额。本项目等于“业务收入”项目的金额减去“业务支出”项目的金额后的差额。   增值收益分配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情况。   (二)本表“本年实际”栏,根据“增值收益”、“增值收益分配”科目及其所属明细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上年实际”栏,根据上年“增值收益分配表”填列。如果上年度增值收益分配表与本年度增值收益分配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不一致,应对上年度报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实际”栏。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增值收益”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实现的增值收益。如为损失以“-”号表示。本项目的数字应与“增值收益表”“本年累计数”栏的“增值收益”项目一致。   2.“年初未弥补亏损”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年初未弥补损失,应以“-”号表示。   3.“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项目,反映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提取贷款风险准备”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4.“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项目,反映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5.“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后形成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6.“年末未弥补损失”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年末未弥补的损失,应以“-”号表示。
朗读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朗读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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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操作流程
一、单位缴存登记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属旗县管理部办事大厅填写《缴存单位开户登记表》   (一)办理要件(原、复件)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2、加盖单位财务章的工资表(纸质、电子版各一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需提供编制本;企业需提供加盖人社部门印章的《劳动关系备案审核表》。   3、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申请→初审、录入、扫描材料→管理部主任审批→前台人员开设缴存单位总账户和缴存职工分户账(每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账户)→归档。   二、职工个人账户设立   (一)办理要件(原件和复印件)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新录用职工需提供编制本和财政局的工资核定表;企业新录用职工需提供人社局备案后的《劳动关系备案审核表》;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申请→录入扫描资料、登记开户→归档。   三、个人缴存者登记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属旗县管理部办事大厅填写《个人缴存者开户登记表》   (一)办理要件(原件和复印件)   1、城镇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经营3个月以上)   2、进城务工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企业用工证明(限有限责任公司规模以上企业务工);   3、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从业资格证或社保缴纳证明(缴纳1年以上);   4、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身份证、户口本、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   5、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年内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身份证、户口本、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书;   6、退役后尚未就业的退伍军人:身份证、户口本、军人退出现役证。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初审→资料录入并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核→缴款→归档   四、单位信息变更登记   (一)办理要件(原件和复印件)   1、工商或质监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2、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初审→办理变更→资料扫描并归档   五、职工个人信息变更登记   (一)办理要件(原件和复印件)   1、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2、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   (二)办理流程   前台工作人员受理初审→办理变更→资料扫描并归档   六、账户冻结   (一)办理要件(原件和复印件)   1、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2、符合冻结条件的,需提供冻结证明材料。   (二)办理流程   前台工作人员受理初审→办理冻结→资料扫描并归档   七、账户解冻   (一)办理要件(原件和复印件)   1、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2、符合解冻条件的,需提供解冻证明材料。   (二)办理流程   前台工作人员受理初审→资料录入并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批→办理解冻→纸质资料归档   八、注销登记   (一)办理要件(原件和复印件)   1、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2、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3、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4、经办人身份证。   (二)办理流程   前台工作人员受理初审→办理注销→资料扫描并归档   九、缴存基数和缴存额调整   (一)办理要件(原件和复印件)   1、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   2、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及其汇总表;   (二)办理流程   前台工作人员受理审核→缴存基数调整→资料归档   十、降低比例和缓缴   (一)办理要件(原件和复印件)   1、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3、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二)办理流程   前台工作人员受理→资料录入并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查→中心分管领导审核→市管委会审批或市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前台工作人员办理缴存比例调整(或缓缴)并通知单位执行→资料归档。   十一、账户转移   账户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一)同城转移办理要件(原件和复印件)   1、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2、职工身份证。   (二)异地转移(限转移接续转入)办理要件(原件和复印件)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2)《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3)职工在转入地住房公积金设立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   (三)办理流程   前台工作人员受理审核→办理转移→资料归档   十二、账户封存/启封   (一)办理要件(原件和复印件)   1、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手续的,应持单位同意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材料;2、职工个人账户封存/启封的,需提供《劳动关系备案审核表》。   (二)办理流程   前台工作人员受理初审→办理封存→资料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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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提取业务办理要件及办理流程
一、退休、退职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2、身份证;3、提取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审核→办理销户提取→资金拨付→资料归档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本人申请销户的;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1、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2、身份证;3、提取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审核→办理销户提取→资金拨付→资料归档   三、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提供企业转制证明文件;2、职工与企业签订的经人事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买断工龄合同(协议书)》;3、身份证;4、提取人银行卡   四、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2、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3、身份证;4、提取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审核→办理销户提取→资金拨付→资料归档   五、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职工《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   2、继承权(遗赠抚养)公证书原件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3、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   4、继承人、受遗赠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审核→办理销户提取→资金拨付→资料归档   六、户口迁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即出境定居)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定居地出具的定居证明;2、身份证;3、提取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审核→办理销户提取→资金拨付→资料归档   七、个人缴存者销户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身份证;2、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审核→办理销户提取→资金拨付→资料归档   八、购买商品房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2、增值税普通发票;3、身份证;4、提取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初审→资料录入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核→中心分管主任审批→资金划拨→资料归档   九、购买二手房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书》;2、税收完税证明和增值税发票;3、身份证;4、提取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初审→资料录入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核→中心分管主任审批→资金划拨→资料归档   十、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1、《不动产权证书》;2、《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5、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6、身份证;7、提取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初审→资料录入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核→中心分管主任审批→资金划拨→资料归档   十一、大修自住住房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不动产权证书》;2、《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3、城建部门出具的一年内的大修鉴定证明;4、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政府出具《准建证》;5、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6、身份证;7、提取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初审→资料录入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核→中心分管主任审批→资金划拨→资料归档   十二、购置车库、地下车位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与车库、车位同一小区所购住房合同;2、销售不动产发票;3、购买车库、车位合同和发票或收据;4、身份证;5、提取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初审→资料录入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核→中心分管主任审批→资金划拨→资料归档   十三、装修自住住房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商品房购房合同》;2、增值税发票;3、身份证;4、提取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初审→资料录入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核→中心分管主任审批→资金划拨→资料归档   十四、自住住房维修基金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商品房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2、自住住房维修基金正式发票;3、身份证;4、提取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初审→资料录入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核→中心分管主任审批→资金划拨→资料归档   十五、房屋租赁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职工房屋情况调查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初审→资料录入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核→中心分管主任审批→资金划拨→资料归档   十六、重大疾病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2、一年内的医药费专用发票(职工本人医疗费自付段超过两万元);3、身份证;4、提取人银行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初审→资料录入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核→中心分管主任审批→资金划拨→资料归档   十七、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商品房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2、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据;3、商业银行还款余额表(加盖银行业务章);4、身份证;5、提取人商业银行还款卡;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初审→资料录入扫描→管理部主任审核→中心分管主任审批→资金划拨→资料归档   十八、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办理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身份证;2、提取夫妻双方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需提供:借款合同、借据;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还款余额表(加盖业务章)。   (二)办理流程:   前台人员受理审核→办理部分提取→资金拨付→资料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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