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农历)二月廿六
政策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2〕9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行为,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121号)同时废止,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各盟市将缴存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全区用工单位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依照行政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将财政预算单位住房公积金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按月拨付到位。对于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缴存部分的地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督促其尽快整改补缴。经督促未整改补缴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 同一盟市应当执行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   第六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所辖范围内单位及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并在公积金中心登记。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全国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小程序和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等线上服务渠道,建立健全线上办理、信息共享等机制,提升综合管理服务能力,为单位和缴存人办理缴存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专项扣除,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十一条 《条例》规定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雇工人数较多且稳定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参照《条例》规定的单位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进城务工农牧民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市场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   (四)单位的预留印鉴;   (五)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六)《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等。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登记号,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单位应当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提供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劳动合同书》,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缴存信息变更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变更登记申请;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逾期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二十条 每名缴存人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有效凭证。   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证核实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信息。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姓名、证件号码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不符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变更或更正:   (一)缴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缴存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   (二)职工与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四)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原单位应当自上一条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二)职工有效身份证件;   (三)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手续的,应当持同意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封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正常计息。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三)需进入公积金中心托管户或者集中封存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同一盟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范围内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转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   职工跨盟市单位调整或调动工作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账户资金及缴存使用信息通过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移到新工作地的公积金中心。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缴存人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规定时限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注销条件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托管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封存的个人账户需要恢复缴存的,单位应当办理启封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个人账户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无误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个人账户封存后,公积金中心可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条件的,通知单位和缴存人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条件的,为缴存人办理账户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多渠道、便捷的查询服务。   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等应当依法管理单位和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并加强住房公积金数据信息安全管理,切实保护信息安全。除法律、法规授权查询外,未经单位或缴存人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与单位核对单位及其职工的账户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统一要求,配合有关信息核实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公积金中心在每年结息后,应当及时向缴存人提供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的明细和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单位对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持单位证明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缴存人对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单位应当对复核事项予以配合。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缴存比例上限为12%。具体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的调整时间和频次,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单位可在当地规定的缴存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缴存年度当年不变。单位应当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   单位确定和调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提供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汇缴到当地公积金中心专户。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欠缴、趸缴。单位、缴存人因故未缴、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补缴。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不得突破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盟市根据灵活就业人员收入特点和实际需求,为其提供多样化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和标准,并通过双方缴存协议予以约定。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   第四十六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间均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未重新申请缓缴而停缴满1年以上的单位,公积金中心暂时做账户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材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明确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具体条件、期限和程序。   第四十八条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五十条 单位办理补缴,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应当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欠缴部分。补缴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当地公积金中心反映和投诉。   第五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可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专业机构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与单位用工、工资等相关的信息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五十五条 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调查、检查结束,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已经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办结;   (二)职工和单位达成补缴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的,予以办结;   (三)因职工投诉启动调查、检查而职工撤诉的,视情况予以办结;   (四)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没有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七条 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核定的工资,或者所在盟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   第五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盟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核等的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技术等手段,提升互联网公共服务水平,实现住房公积金线上办、掌上办、马上办,为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捷服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坚持互助性、保障性和普惠性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政策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优先支持购买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住房提取,让符合条件的缴存人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监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分为住房消费类提取和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章 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   本条所指提取申请人包括缴存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项所指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但该提取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除外;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第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   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二) 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   第十二条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第十三条 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   (二)租赁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及其配偶租房所在地的无房证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   第十四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或者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资金分担证明、资金缴纳凭证。   第十五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文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有效付款发票或收据。   改造具体包括阳台抗震加固、上下水及暖气改造、更换窗户等户内改造内容。   第十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出。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十七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第十八条 无房缴存人租赁保障性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赁非保障性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规定的租房提取额度。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每户家庭实际分担的出资额。   第二十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自住住房改造实际支出额。   缴存人家庭因多套自住住房涉及老旧小区改造的,只能就其中1套自住住房改造发生费用申请一次提取。   第二十一条 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自取得无房证明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之日起申请。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款发票日期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住房贷款结清1年内;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为自住住房改造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或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非住房类消费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第二十六条 离休或退休提取的,应当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承诺书。   没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配偶或子女或父母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缴存人关系证明、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承诺书。涉及继承、遗赠的,由提取申请人(配偶或子女或父母)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当年的医药费专用发票、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缴存人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第三十三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取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当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通知提取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准予提取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将提取资金划转至与提取申请人约定的缴存人本人银行账户。非注销账户的,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三十八条 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取申请人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相关的核验工作;提取申请人拒绝配合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对提取申请人制造虚假证明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盟市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提出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投资等其他用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管理。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公积金贷款具体事宜,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委托银行依照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盟市应当充分利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化技术等手段,通过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等渠道,实现信用信息、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电子存证、电子档案等信息共享共用,优化申请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实现公积金贷款规范化、信息化、便民化。   第七条 推行开展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业务(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支持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   第八条 允许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停缴的,启封并补缴满6个月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须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各盟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明确借款申请人的范围,支持合理住房消费。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四)必须是各盟市明确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借款申请人范围;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自付费用凭证;   (六)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发票日期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   (七)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四)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   (五)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实有住房套数认定,不考虑贷款信息。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同一借款申请人对同一套住房只能办理1次公积金贷款;同一套住房可办理先提取后贷款业务。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最高限额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及其计算方式,由公积金中心具体确定。   第十四条  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后的额度。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和房屋评估价中的低值,扣除规定比例后的额度;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施工合同(协议)确定的施工费用的80%;   (二)不得高于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三)不得高于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还款能力计算确定的贷款额度。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确定。   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及前款规定综合确定最终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利率不作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未发放公积金贷款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一笔公积金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较大,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申请人可以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   第十八条 抵押担保。   (一)借款申请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自住住房或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优先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的现值全额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或现房抵押,因客观原因不能用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的,也可以用不低于所购房屋现值的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全额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   (二)新建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应当依据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存量交易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进行确认。   预售商品房抵押应当由公积金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阶段性保证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预交不超过5%的保证金,存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具有三方监管的保证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申请人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房产交易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以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所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共有产权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四)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屋因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恢复减少价值,不能恢复的应当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拒不恢复且不提供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质押担保。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申请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二)出质人必须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包括凭证式国债、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   (三)拟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   (四)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合同生效日期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至借款申请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时终止;   (五)质押期间,质物由公积金中心保管,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当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保证担保。   (一)借款申请人可以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借款申请人、公积金中心、保证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二)保证人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其他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及资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其他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以不低于所担保借款余额的1%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中。担保服务费由公积金中心支付。   (三)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是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无公积金贷款及担保责任、有代借款申请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缴存职工。   (四)1位自然人保证人只能为1位借款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自然人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当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最长担保年限不得超过30年。   第五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其购房需求时,可以同一套住房同时向与公积金中心合作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申请商业银行贷款,通过组合贷款方式实现购房意愿。   第二十二条 组合贷款发放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申请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借款申请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本办法以及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商业银行贷款由合作银行审核办理。组合贷款经批准后,由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分别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商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组合贷款中合作银行匹配部分的贷款额度、期限依照相应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贷款利率,分别偿还。   第六章 贷款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通过业务经办网点、官方网站、热线电话等多种渠道提供公积金贷款咨询,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告知公积金中心,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公积金中心应当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   新建自住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借款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担保后可向其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公积金中心应当制定公积金贷款审核批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工作需要分设公积金贷款受理、审核、批准岗位,严格实行审贷分离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需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和以下材料的原件(原件信息能够共享获得的,不再提供):   (一)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质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件,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户口簿、结婚证;   (二)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   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   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   (三)抵押或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四)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需提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协议、保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资信证明;   (五)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初审。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相关信息数据,进行贷前审核,审核内容为:   (一)借款申请人借款资格审核。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婚姻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等。   (二)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审核网签备案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的合法有效性,以及首付款金额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等;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等的合法有效性。   (三)贷款担保审核。采用房屋抵押的,审核抵押房屋的真实性,抵押房屋权属是否清晰,抵押房屋评估报告是否真实、价格是否合理;采用质押的,审核质物权属、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是否符合规定;采用保证担保的,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四)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与借款申请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五)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经借款申请人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公积金中心信用档案,采集其近两年的不良信息,了解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状况。征信状况良好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2.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   3.贷记卡不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4.单笔贷款48个月内不存在连续逾期6期及以上记录;   5.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以资抵债等记录;   6.不存在近两年内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第三十条 公积金贷款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   (一)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对借款申请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按照规定收存证明资料;   (二)对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条件或提供的证明资料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   (三)对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退回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复审。对通过初审后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   (二)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符合规定,数额计算准确;   (三)电子数据与文本资料相符;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复审后,出具复审意见:   (一)复审通过的,将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和复审同意意见移送审批;   (二)复审中发现有疑义的,将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退回,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复审未通过的,应说明原因,退回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批准。复审通过的,对复审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批准意见:   (一)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告知借款申请人办理相关公积金贷款手续;   (二)有疑义的,将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退回,要求进一步调查落实;   (三)不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当说明原因,退回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   第三十四条 签订合同。公积金中心准予公积金贷款后,应当与借款申请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需借款申请人所在单位代扣还款的,签订委托代扣协议。   签订借款合同前,公积金中心应当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借款合同签约方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三十五条 担保落实。借款申请人依据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批准意见、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等,落实公积金贷款担保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在相关合同签订且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向受委托银行出具贷款通知书,并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   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入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指定账户。其中,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公积金贷款资金应直接打入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办理时限要求。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核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符合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的,落实担保后放款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据受委托银行返回的贷款发放凭证,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三十九条 异地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公积金中心政策规定执行,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核异地贷款职工缴存和公积金贷款情况,按相关规定向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并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相关信息。除可另附缴存使用明细外,不得随意要求异地贷款职工提供其他缴存使用证明材料。   因提供情况不实或虚假而造成的异地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承担。因审核不严造成的异地公积金贷款风险,由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四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公积金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还款:   (一)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到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窗口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代扣协议的,由借款人所在单位负责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办理还款手续。借款人工作调动时,原单位须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   (三)借款人指定受委托银行并提供本人名下一类借记卡的,由受委托银行按月代扣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低于当月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存款;   (四)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对冲还贷;   (五)公积金中心提供的网上还款等其他途径。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方式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等本等息还款及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   第四十四条 代扣单位应当按委托代扣协议约定,按时扣收借款人的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在扣收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当日,将公积金贷款本息划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代扣单位反馈的扣款信息、进账单及相关单据的当日,登记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积金贷款逾期的,须先行清偿逾期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再申请提前还款;   (二)采用保证方式贷款的,在提前部分还款时,若缩短公积金贷款年限,重新核定的月还款额高于原月还款额的,应当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并签订保证变更合同;   (三)提前部分还款的,应当遵循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单笔最低还款限额等规定。   借款人提前偿还组合贷款的,应当同时同比例偿还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   第四十六条 在提前还款日,按照提前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遇利率调整,应收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息。   第四十七条 在公积金贷款期内,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可选用短信、电话、催收函等方式,告知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5日内偿还逾期贷款;逾期6期(含6期)以上、催收后5日内未偿还的,公积金中心可用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罚息。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境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由于借款人自身原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五)其他符合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违约条款的。   第五十条 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所获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二)采取组合贷款方式借款的,按照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依次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清偿组合贷款本息时,所获价款若不足,则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于商业银行贷款受偿;   (三)支付与处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五)偿还保证人所代偿金额;   (六)剩余金额归抵押(质押)人所有,退还给抵押(质押)人。如果抵押(质押)人死亡,退还给合法受遗赠人,无受遗赠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屋和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在异地公积金贷款还贷期间,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告知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收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及时对异地公积金贷款情况重新标识和记录。   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开展公积金贷款催收等工作,配合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前,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章 贷款变更   第五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变更。在还款期间内,经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以对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和其他变更。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其余变更需无公积金贷款逾期。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如办理组合贷款的,还须经发放商业银行贷款的合作银行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业务。   第五十五条 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新的符合要求的还款账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确认后进行变更。   第五十六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内,当借款人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变更当期余额和剩余期限、利率按新的还款方式确定,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第五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申请,延长或缩短原公积金贷款期限。   公积金中心对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借款人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退休年限、个人信用重新进行评估测算,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方能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审核通过后,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签署关于贷款期限变更的书面协议,并根据其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当前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重新测算月还款额。   采取保证担保的,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需征得该笔公积金贷款全部保证人的同意。   第五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延期。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延期:   (一)借款人失业;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   (四)其他规定情形。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只能申请1次公积金贷款延期。   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积金贷款延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失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应当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的,应当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四)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六十条 公积金贷款延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二)延长期限后,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或质物到期日;   (三)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应当按照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四)担保人同意延长期限。   第六十一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借款人发生离婚、死亡或宣告死亡及其他规定情形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   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需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且变更后的借款人原则上应当符合盟市明确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所购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不能办理抵押人变更。   第六十二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协议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应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三)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应当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第六十三条 当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减值、灭失时,借款人应当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并申请办理变更担保业务。变更后的保证人或抵(质)押物须符合本办法和公积金中心关于贷款担保的相关要求,并重新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   第六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信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或通过线上渠道提出联系信息变更申请,登记变更信息。变更内容涉及抵押人、担保人的,须经其本人同意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六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履约情况、抵押物或质物状况等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金资产安全。   借款人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或质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借款人的经济、婚姻、健康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保证人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影响担保能力实现,或者抵押物因自然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损毁、灭失、价值减少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担保条款的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   第六十六条 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缓缴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上浮公积金贷款利率至同期LPR水平或终止借款合同等措施,追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六十七条 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业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六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公积金贷款资产管理制度,对公积金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进行风险排查。根据风险程度评估公积金贷款质量,按以下类别进行管理:   (一)正常贷款。借款人积极履行合同,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的损失为0。   (二)关注贷款。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含)。   (三)次级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家庭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1天至180天(含)。   (四)可疑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现有担保方式不足以偿还且要造成一部分损失。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81天以上。   (五)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公积金贷款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者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次级、可疑、损失三类公积金贷款均为不良贷款。   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四类公积金贷款属于逾期贷款。   第六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公积金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公积金贷款资产状况,保证公积金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应当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   贷后检查应当以公积金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质)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质押权利凭证时效性和价值变化情况;   4.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收入情况;   5.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可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应当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七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同时,做好公积金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工作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对逾期1期的公积金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催收;   (二)对逾期2期的公积金贷款,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三)对逾期3期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网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必要时可送达律师函并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催收;   (四)对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公积金贷款,应当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第七十一条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对仍无法回收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应当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建立健全不良公积金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公积金贷款风险或贷款损失,应当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但因受委托银行未按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的贷款风险,应当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第七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和管理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的实体档案和电子数据档案。   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应当保管至公积金贷款还清后至少5年,经鉴定无未了事项后可销毁。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销毁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监销;公积金贷款电子数据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章 违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并按照 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借款人私自处置抵押(或质押)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出租、设立居住权、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质押)等任何方式;   (四)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者有其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损害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权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六条 合同签订各方对抵押物、质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公积金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照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七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发放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各盟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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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2020年 年度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健全住房公积金信息披露制度的通知》(建金〔2015〕26号),现将《全国住房公积金2020年年度报告》印发给你们,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门户网站公开披露。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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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应对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出台阶段性、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纾解企业困难的决策部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2020年6月30日前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职工,2020年6月30日前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正常还款的,不作逾期处理,不作为逾期记录报送征信部门,已报送的予以调整。对支付房租压力较大的职工,可合理提高租房提取额度、灵活安排提取时间。   三、经认定的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和较严重地区,企业在与职工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可在2020年6月30日前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继续缴存的,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停缴的,停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要求,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加强对工作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提出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具体办法,做好落实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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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保监局,各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经营类机构:   现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保监局将本通知发至银保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同时废止。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为全面、深入贯彻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从严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牌照管理   各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要进行全面排查,对实质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机构严格实行牌照管理。   (一)依据《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1.对本规定印发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前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本规定印发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监督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推进牌照申领工作。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应不晚于2020年末。   2.对本规定印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3.对本规定印发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二)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其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三)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二、做好融资担保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规范管理工作。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再担保公司应当标明融资再担保或融资担保字样;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三、关于《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以下简称《计量办法》)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本办法中的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二)《计量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为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的住房置业担保业务权重为30%。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三)《计量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住房置业担保在保余额×30%+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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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 归集、提取、贷款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一、归集方面   1、企业单位在5%至12%区间内自行调整缴存比例只提供缴存单位的调整比例申请(加盖公章且法人签字),不再要求提供其他要件。   2、开具异地贷款使用证明由冻结账户调整为标识“异地贷款”,不再出具账户冻结证明;申请要件只需提供缴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再提供其他要件。   二、提取方面   1、缴存者已办理购建房提取的,要求在增值税发票加盖已办理提取印章(标注:提取金额、日期)。   2、住房公积金缴存者购买“公寓式住宅”,可以为首次申请办理公积金购房提取的缴存者办理提取。   3、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者,如与缴存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缴的,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转入个人缴存者账户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逾期未办理账户转移的,依据《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规定执行。   三、贷款方面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准入的开发项目,必须按贷款额的5%足额缴存贷款保证金后,各管理部方可发放贷款。(各管理部每月2日前要向信贷科上报上月保证金实缴数,每季上报各开发企业保证金银行帐户流水)   2、对于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必须通过网络或电话等方式核实其真实性,并在缴存证明签注已核实和核实人姓名。   3、凡接收的贷款资料,必须要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核实购房发票的真实性并打印,同时在打印的核查单上签字,一同和贷款资料扫描上传。   4、贷款审批流程及时限:受理收件(即时办理)→(信贷员初审→管理部审核小组审核→资料录入)(2个工作日,需调查除外)→(信贷科审定→稽核科核查→分管主任审批)(2个工作日,有其他事务除外)→签定合同(即时办理)→贷款手续齐全达到发放条件提交复审(即时办理)→(复审签字、盖章→打印划拨通知书)(2个工作日)→资金划拨(1个工作日)→领取票据。   5、楼盘准入的,必须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上,注明准入楼栋的建设情况(楼层总高,已建层数)。然后调查人、管理部主任签字确认。   6、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的有关规定,各管理部可以按照借款人实际还款情况,借款人有逾期还款时,当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大于等于应扣款金额时,按应扣款金额进行扣划;若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小于应扣款金额时,原则上不扣划,未偿还贷款记为逾期,并通知借款人扣划后不得再次发生新的拖欠,如再次发生逾期按转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执行。   7、贷款逾期三期以上的逾期率不的超过0.02%,并列入按月考核指标,同时旧的逾期计算方法废止。(计算公式:逾期率=贷款逾期额/贷款余额*100%,贷款逾期额:指三期以上、五期以内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与六个月以上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   8、同户籍的父母子女可以按年办理互对冲贷款业务,前台业务人员根据需提供的要件审核办理(要件:户口簿及相关证明、双方身份证)。   9、个人缴存者在提交贷款资材时,增加须提交个人银行流水。   10、如借款人出现贷款逾期的,各管理部要多次扣款,确保减少本月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来降低本月逾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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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
  2019年1月25日,市政府副市长刘志勇主持召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市管委会全体成员参加了会议。现就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   会议听取审议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8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情况和2019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要点的报告》和《2019年全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预算及分配方案》,研究了部分旗县政府财政公补资金拖欠问题,调整了部分归集、提取、贷款方面政策及相关事宜做了说明。   经与会成员充分讨论,会议议定:   一、原则同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8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情况和2019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要点的报告》和《2019年全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预算及分配方案》。   二、会议同意调整全市住房公积金部分归集、提取、贷款政策。归集业务:一是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个人按照5%至12%自行选择;缴交基数上限不得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不得低于2000元。二是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对缴存有困难的单位申请缓缴事宜。提取业务:一是停止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第三次及以上购房提取业务。二是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的,可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间为1年。三是职工购建房(包括二手房)提取时限由多层3年、高层4年、二手房2年,调整为:依据增值税票开具日期一年内可办理提取业务。四是职工办理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的,购房发票时间在1年以内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额度不得超过首付款金额;超过1年的按照偿还商业银行贷款提取。五是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未形成骗提事实的,三年内不允许其提取住房公积金;对已经形成骗提事实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交回,并取消五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资格。逾期仍未交回的,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追回骗提资金,同时将其骗提行为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并在中心网站予以通报。贷款方面:一是缴存者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必须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不得以补缴、趸缴等形式代替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对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或者购房资金已经全额支付的借款人家庭发放贷款。二是住房公积金缴存者购买“公寓式住宅”、公积金中心可以为首次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家庭发放贷款;不得对第二次及以上的借款人家庭发放贷款。三是具有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户籍或具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持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四是调整住房贷款的申请有效期限,期房自购房网签合同签订之日及首付款交付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多层、高层和二手房(变更后)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有效期限均为1年。五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项目建设进度达到多层封顶、高层主体层高达到70%(含)及以上,予以准入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六是将过去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可以办理公积金提取、贷款调整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   三、会议同意市住房公积金提出的相关事宜。一是严禁同一套房屋(期房)出现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二是借款申请人存在以弄虚作假、调整缴存基数、挂靠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情形的,五年内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三是缴存者购买的住房存在除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的或者父母、配偶、子女之间买卖住房的,一律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会议要求:   一、要防范金融风险,资金保值增值。随着公积金资金归集总额和增值收益越来越大,使资金保值增值,实现收益最大化,已经成为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重要工作,一定要用好、用足,保障广大缴存者的利益。同时,要防止出现骗提骗贷事件的发生,要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和内部防控机制的落实,廉政风险防范意识要逐步走向常态化,防止发生资金风险问题。   二、要继续努力扩大公积金缴存覆盖面。归集是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基石,市公积金中心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宣传公积金惠民政策;深入企业、社区开展形式多样的政策宣传活动,普及公积金制度法规,提升公积金社会关注度,让更多的百姓知道公积金、了解公积金、会用公积金,让公积金政策深入人心,让惠民政策真正走进千家万户。各旗县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府购买岗位人员和聘用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确保该部分人员的合法权益,从而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面。   三、尽快实现信息共享。为全面加强住房公积金资金风险防范工作,因办理提取、贷款业务需要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公积金中心要尽快提出解决方案,争取年内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税务局、人行、民政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为群众办事提供方便,真正实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四、提高服务质量,转变服务态度,加强员工业务规范化和服务标准化培训。目前,公积金业务量成倍增长,但由于编制严重不足,有个别机构未列编,造成管理岗出现断层现象,相关部门应积极呼吁予以解决。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员工业务、服务培训力度,培养一专多能型人才,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提升群众满意度。   五、要及时归还拖欠公积金公补资金。目前,乌拉特前旗、中旗、杭锦后旗、五原县存在拖欠公积金公补资金问题。要求五原县、乌中旗当年将所欠公补资金全部还清;杭锦后旗当年偿还1500万元,乌前旗当年偿还1000万元,剩余部分于2020年全部还清,各旗县区不得再产生拖欠公补资金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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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封存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实施依据   根据《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封存申请范围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账户")所在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与单位中断工资未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符合销户提取条件,暂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工作调动的;   (四)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第三条封存申请材料   (一)个人账户封存需提供:1、个人账户封存申请表(附表1);2、个人账户封存原因证明材料;   (二)集中封存需提供:1、集中封存申请表;2、集中封存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3、集中封存原因证明材料。   第四条封存办理   巴彦淖尔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旗县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具体负责办理缴存者的个人账户封存、集中封存、信息核对、资料审核等业务。   第五条封存转出   集中封存户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部办理封存账户转出至新单位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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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封存分为“个人账户封存”和“集中封存”。   第三条个人账户封存是指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并未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个人账户变更为暂停缴存状态,将来恢复工资关系后,可由单位继续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且封存在原单位:   (一)与单位中断工资未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符合销户提取条件(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暂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职工工作关系调往异地(本市范围之外)的。   第四条集中封存是指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但个人账户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其个人账户暂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待进入新单位后,可将个人账户调入新单位管理户继续缴存;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集中封存手续,将职工账户封存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集中封存户: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工作调动的;   (二)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第五条封存期限规定   (一)与单位中断工资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若到期后仍需继续封存的,单位应提前15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管理部提出封存申请,管理部应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   (二)职工符合销户提取条件(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暂未办理提取手续的,应通知本人及时办理,封存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三)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工作调动的,调入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账户转入启封,封存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四)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个人账户封存满6个月的,管理部应通知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封存期限不得超过9个月。   第六条封存职工责、权、利规定   (一)封存到期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负责督促缴存单位和职工限期处理到期账户;如仍未按期处理的,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缴存单位和职工自行承担;   (二)集中封存的职工可办理符合条件的销户提取,不得办理部分提取;   (三)封存的职工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四)已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者,如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缴的,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转入个人缴存者账户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逾期未办理账户转移的,依据《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执行。   (五)封存的职工对账查询、投诉建议等权利的行使按照对账查询、投诉建议等相关规定执行。职工账户封存期间,账户余额属职工个人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   第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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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提取指南
  办理业务所需的全部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2、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原件或者中、农、建、工四行任意一行的本人本地借记卡(一类卡)原件。   3、户口簿原件。   4、婚姻关系证明原件。   5、本人、配偶及同户籍未成年子女在我市无自有住房的证明(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及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住房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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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管理部、各科室:   为了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提高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服务水平,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现将有关贷款事宜调整如下:   一、取消借款人期房预抵押再找一个保证人的规定,调整为由开发企业进行阶段性担保。   二、凡由开发企业进行阶段性担保的借款人,期房预抵押登记由市中心各管理部办理,担保公司将停止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各管理部要认真做好贷款业务办理的衔接工作。   三、借款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借款人,且夫妻双方都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干部职工,可以找一位自然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必须符合我中心规定要求。   四、按照相关规定,全面停止全额付清购房款的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文件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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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岗位职责制
  办公室主要职责   负责领导安排的行政事务、日常工作安排管理工作;   登记、转发、催办领导批阅件;   办理人事、劳动、职称评聘工作;   协助领导,履行政务督查,对中心的重要决定、决议、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   领导指示和交办事项的转办、催办、督办工作;   管理部、科室上报材料反映或提出的重要问题,报领导指示后的办理工作;   管理、办理办公室日常工作,办理具体事务中遇有问题,向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请示;   单位印章使用:以中心名义下发的公文,经领导签发后,按文种规定使用;其他重要材料要使用印章的,按领导的批准使用;   做好联络工作;   做好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办公室岗位职责   主任岗:1.负责办公室全面工作;2.单位考核及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文秘岗:1.起草单位文件;2.负责单位各项文件的印发;3.信息报送;4.会议记录工作;5.会务准备工作及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人事岗:1.各类工资调整事宜;2.在编聘用人员保险核定;3职工退休事宜;4.人事年度考核事宜;5.聘用人员录用续签合同事宜;6.填报各类人事报表;7.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等。   事务、司机岗: 1.负责单位各类办公用品的采购、招标;2.物业管理、设施的日常维护;3.车辆管理、公务用车;4.固定资产登记、采购、招标、归档;5.消防安全保卫工作;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12329、档案岗:1.负责12329接线工作;2.办公室文书归档、管理工作。   党务岗:协助党总支办理各项党务事宜   通讯员岗:1.每日到政府交换站取文件;2.负责文件的签收;3.报纸、刊物的收发工作;4.各类信函、信件、包裹的邮件、签收及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等。   资金归集科工作职责   1、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运行规范化、操作合理化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   2、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各项归集、提取业务的规定和要求;   3、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4、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前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5、负责归集、提取政策的宣传和咨询工作;   6、负责编制归集、提取情况统计报表;   7、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审批工作;   8、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年度计划;   9、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扩面计划并组织实施;   10、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年度对账、年度结息工作。;   11、负责缴存单位缴存时间、降低比例、缓缴的审批工作;   12、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档案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13、负责配合自治区、审计、纪检等部门关于对归集、提取业务的检查指导工作;   14、完成中心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资金归集、提取业务岗位职责   一、归集科负责人岗位职责   (一)全面负责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运行规范化、操作合理化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全面掌握全市归集、提取业务的运行情况,形成完整的事前防控、事中指导、事后监督的风险防控体系;   (二)组织全市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各项归集、提取业务的规定和要求;   (三)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提取政策的宣传和咨询工作;   (四)负责审批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五)负责全市缴存单位缴存时间、降低比例、缓缴的审核工作;   (六)按时编制全市归集、提取情况统计报表;发现问题,及时同相关科室协调解决。   (七)负责配合自治区、审计、纪检等部门关于对全市归集、提取业务的检查指导工作。   (八)参与涉及归集、提取业务中各项制度、办法、计划、以及本部门出具的文件的制定、研究、审查工作,及时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   (九)整理中心关于归集、提取业务的政策文件、办法、计划等资料,并及时归档;   (十)负责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水平的提高,定期组织、召开本部门的学习和业务会议,研究商榷全市归集、提取业务的存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和风险防控措施;   (十一)负责本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操作程序和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   (十二)按时无误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归集岗位职责   (一)协助科室负责人完成全市的归集业务监管工作;   (二)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三)制定归集前台人员的业务培训计划和培训资料,并组织培训;   (四)通过调查和了解,科学合理的拟定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年度计划;   (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拟定文件组织各管理部实施住房公积金的基数调整、年度对账、年度结息工作,并监督、检查执行落实情况;   (六)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档案管理办法,并分别对各管理部归集业务纸质档案入档和电子档案的归档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七)不定期对管理部的汇缴、补缴、账户转移、基础信息变更、职工双重账户等业务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求及时整改;   (八)负责对缴存单位欠缴情况、个人缴存者贷后欠缴、封存人员贷后欠缴情况的检查,并及时督促管理部催缴,并落实催缴结果;   (九)组织各管理部开展单位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基础信息完善情况的自查工作,发现不符合中心操作的,要及时通知管理部整改,确保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的基础信息准确无误。   (十)负责对各管理部归集前台人员的业务咨询和指导工作;   (十一)参与归集扩面工作的调研、计划拟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十二)根据业务办理需要,及时提出合理化的归集业务办理需求,并与信息科协调沟通,力争归集业务系统更加科学、方便操作。   (十三)负责对网上营业大厅、手机APP等的综合服务系统中涉及归集业务的监管工作,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   (十四)负责对中心集中封存户的监管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封存管理办法;   (十五)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提取岗位职责   (一)协助科室负责人完成全市的提取业务监管工作;   (二)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拟定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三)制定提取前台人员的业务培训计划和培训资料,并组织培训;   (四)通过调查和了解,科学合理的拟定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年度计划,为制定相关政策做参考;   (五)参与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审核工作,必要时调取缴存职工的提取资料到相关部门进一步核实资料的真伪,并对骗提职工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六)负责对各管理部提取前台人员的业务咨询和指导工作;   (七)不定期抽查提取人的提取金额、提取条件等是否符合中心规定;   (八)根据业务办理需要,及时提出合理化的提取业务办理需求,并与信息科协调沟通,力争提取业务系统更加科学、方便操作;   (九)负责对网上营业大厅、手机APP等的综合服务系统中涉及提取业务的监管工作,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   (十)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档案管理办法,并分别对各管理部归集业务纸质档案入档和电子档案的归档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十一)负责本科室的其他事务、政务工作以及信息的报送工作;   (十二)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归集业务前台人员岗位职责   (一)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咨询和宣传解释工作;   (二)负责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个人缴存者批量缴存的扣划、入账等相关业务的处理,确保住房公积金计算机业务数据准确无误;   (三)负责办理缴存职工账户转移和关联工作,确保职工转移资料的完整准确性;   (四)按时与当地财政部门和缴存单位核对缴存职工人数、缴存基数等信息,核算年度财政公补的预算数据,并及时报当地财政部门;   (五)按时开展缴存单位的缴存基数调整工作;   (六)准确无误的录入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以及个人缴存者的各项基础信息;   (七)负责缴存单位、缴存职工、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的开户登记、信息变更、账户注销、封存、启封、冻结、解冻等业务的资料审核和办理;   (八)负责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缴存单位缴存时间的初审工作;   (九)负责对缴存单位、个人缴存者、贷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停缴、欠缴的催缴、续缴工作。   (十)负责与缴存单位开展年度结息对账工作,确保账实相符   (十一)依据中心的对归集业务档案的规定,将业务档案全部扫扫描,按时保质的将纸质和电子档案整理归档;   (十二)根据业务办理需要,及时提出合理化的归集业务办理需求,报送中心归集科;   (十三)按时无误的完成中心归集科和管理部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提取业务前台人员岗位职责   (一)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政策咨询和宣传解释工作;   (二)负责提取业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有效性的审核工作,就是否符合提取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违规提取承担直接责任;   (三)负责各类提取业务的办理和提取资料的扫描工作;   (三)根据业务办理需要,及时提出合理化的提取业务办理需求,报送中心归集科;   (四)按照中心的统一安排布署,按时保质的将提取业务纸质和电子档案归档;   (五)按时无误的完成中心归集科和管理部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资金运用科工作职责   1、负责草拟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2、负责监管全市贷款政策的落实情况;   3、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工作;   4、负责指导、监管、检查全市贷款业务   5、负责全市贷款政策的宣传和咨询工作   6、负责编制全市贷款情况统计报表   7、负责监管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回收   8、负责监管全市住房公积金贷后管理   9、负责监督指导全市贷款档案管理   10、负责监管统计全市开发商保证金帐户资金   11、负责监管全市住房公积金担保公司业务,按月统计程序数据   12、完成中心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资金运用科科长工作职责   1、全面主持本科室日常工作,保证科室的正常运转   2、负责草拟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和工作流程   3、负责编制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4、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   5、负责指导、监管、检查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6、负责监督全市贷款档案的管理   7、负责监管全市住房公积金贷后管理和风险防控工作   8、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的咨询服务,监管开发商保证金帐户和担保公司业务工作   9、负责协助管理部对信贷员业务培训和贷款政策宣传工作   10、完成中心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资金运用科科员工作职责   负责各管理部贷款资料的监管审核工作   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咨询,政策宣传工作   负责编制各类贷款统计报表   负责住房公积金贷后跟踪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负责协助科长草拟贷款规章制度   负责监督指导各旗县贷款档案管理工作   7、协助管理部对开发商保证金帐户资金监管和统计工作   8、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管理部信贷员岗位责任   1、负责借款人贷款资格审核   2、负责购房手续真实性审核   3、负责贷款合同的签定   4、负责贷款担保审核   5、负责贷款资料审核   6、负责贷款档案的移交   7、负责贷款回收资金及时到帐   8、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稽核审计科职能职责   一、科室职能职责:   (一)在中心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开展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的稽核审计督查工作,实现稽核审计监督全覆盖。并接受审计机关及上级监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二)负责按照中心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办法等拟定被稽核管理部、科室的稽核审计督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定期对各管理部、各科室住房公积金业务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稽核审计督查;必要时经分管领导同意,可延伸至受托银行、缴存单位对涉及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业务进行审查。   (四)负责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会计核算、档案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网络稽核审计督查工作。对计划财务、固定资产采购管理、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开发商保证金账户、安全防范、后勤事物管理等定期进行稽核审计督查工作。对各部门业务目标管理、相关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五)负责对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和资金调度进行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各科室及管理部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科室及管理部反馈和沟通,提出整改意见。   (七)负责每日利用计算机监控设备稽查各窗口工作人员服务纪律、工作效率、着装上岗等服务规范化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工作。   (八)负责对稽核督查情况出具稽核督查报告,对于稽核督查中发现的问题,需经稽核考核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中心,并出具考核结果通报。监督各管理部、各科室各项业务落实整改工作。   (九)负责单位纪检、党风廉政工作。 做好信访接待工作;行风上线工作;上级纪检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和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   二、稽核人员岗位责任制:   (一)稽核科负责人岗位职责:   1、主持本科室全面工作,负责稽核科日常管理工作,组织稽核人员完成计划工作任务。   2、拟订稽核工作计划、稽核工作方案,报批后组织实施。并按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3、做好稽核人员任务分工,职责明确。抽查稽核人员日常稽核任务的完成情况。拟写、审核稽核工作简报、总结等工作材料。   4、定时定期组织对各管理部、各科室实地稽核业务工作。   5、通过网络视频监控系统,对旗县管理部和中心服务大厅业务(服务)开展情况进行日常稽核检查。对市中心各科室通过实地检查的形式开展日常稽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6、撰写每月实地稽核业务工作报告,并监督落实提出的各类整改事项。   7、负责各类考核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二)稽核岗1:   1、负责贷款发放、回收保证金账户、担保公司业务、固定资产采购管理,后勤事务工作等的日常稽核工作。对稽核系统每日筛选出的不合规业务进行稽核检查,明确需要整改的业务问题,备注整改规定标准及要求、时限提交到整改部门业务经办岗,复核整改部门反馈结果确认通过后打印存档。   2、负责考勤的日常稽核工作、按周公布考勤情况、按月汇总公布考勤结果。   3、负责“双提高”活动日常视频稽查工作。要求每日有稽查记录,按时汇总,有书面总结,负责每月编报两期稽核检查通报,监督落实《通报》提出的各类整改事项。负责服务规范化标准执行情况、考勤等相关问题协调工作。   4、每月月底根据业务考核、服务规范化考核资料,核算最终实际得分,并撰写综合考核结果通报。拟写、上报稽核科信息简报。   5、参加各旗县管理部各科室实地考核工作,打印稽核工作底稿。督促相关部门对稽核问题的整改、落实和反馈。   (三)稽核岗2:   1、负责归集、支取、财务信息业务工作的日常稽核工作,对稽核系统每日筛选出的不合规业务进行稽核检查,明确需要整改的业务问题,备注整改规定标准及要求、时限提交到整改部门业务经办岗,复核整改部门反馈结果,确认通过后打印存档。   2、负责“双提高”活动日常视频稽查工作。要求每日有稽查记录,按时汇总,有书面总结,每月编报两期稽核检查通报,监督落实《通报》提出的各类整改事项。   3、参加各旗县管理部各科室实地考核工作,打印稽核工作底稿。督促相关部门对稽核问题的整改、落实和反馈。   4、每月月底,根据业务考核、服务规范化考核资料统计核算最终实际得分。拟写、上报稽核科信息简报。   会计核算科工作职责   1、负责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法律法规;   2、负责住房公积金存款银行专户帐户的设立、管理工作;   3、负责监督各管理部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贷款、提取结算等金融业务的支付复核和账务处理工作;   4、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财务报告及信息批露报告;做好各类财务统计报表的报送工作。   5、负责增值收益核算,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6、做好市中心财务印鉴及各类财务重要资料的保管工作。   7、负责住房公积金资金调拨、运作计划的安排及执行,做好资金监管、风险防控和保值增值工作;   8、负责年度财务计划,集中报帐票据审核,清理债权债务,做好账、证、表整理装订成册归档工作;   9、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工作;   10、指导、检查、监督各管理部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   11、负责协调沟通与银行、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关系,协调对接银行业务,监督管理考核受托银行委托业务,确保帐户资金安全和各类资金按时到帐。   12、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会计核算科人员岗位责任制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计核算科的工作。按照岗责挂钩,责任到人的“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分配透明度,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制定本科室各岗位的岗位责任制:   一、遵章守纪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中心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依法行政,文明办公。   (二)热爱本职工作,尽职尽责、坚持原则,认真执行《会计法》、《会计基础规范》、《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及《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各项财经法规制度,遵守各项财经纪律。   (三)积极参加中心的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   (四)遵守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不旷工、迟到、早退。   (五)工作时间不脱岗,大力实施优质服务,杜绝离岗、串岗现象。   (六)搞好办公室内外的环境卫生,办公用品摆放整齐。   (七)积极参加各项集体活动及各项会议,服从统一管理。   二、岗位责任制   (一)财务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1、负责全中心的财务计划管理和公积金财务核算工作,对管理部资金结算岗及全科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全面掌握中心的财务情况。   2、按时编报审核本中心的各种会计报表,并及时向财政、审计及统计等各职能部门报送报表。   3、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提供有关财务数字、资料,确保数字的准确无误;做好各期财务指标分析,当好领导的参谋。   4、努力协调与银行、财政、税务等部门的关系,确保中心财务工作的正常运行。   5、要不定时对资金账目余额进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同时负责监督银行有关存款账户余额的核对工作。   6、负责审查各部门的开支计划,并转报主任审批,对各类资金支付以及各银行之间的资金调拨进行三级审批。   7、参与涉及财务方面各项合同、协议、制度、办法的制定、研究、审查工作,及时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   8、对受托银行要制定合理的资金分配计划以及银行手续费的支付。   9、保存中心有关于财务工作方面的文件、资料、合同和协议,督促本部门员工完整地保管中心的一切报表、凭证。   10、负责本部门职工的思想教育和业务水平的提高,定期组织、召开本部门的学习和业务会议,开展财务分析工作,抓好本部门内部管理工作。   11、负责本部门员工业务培训工作,熟练掌握本岗位的业务知识、操作程序和管理制度,能独立工作,并使各员工对本部门其他岗位的业务环节有所了解。   12、对各类财务系统操作密码口令,要注意安全保密,不得随意泄露。   13、做好各类会计档案的借阅审核及保密工作。   14、按时无误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1、协助财务负责人完成全中心的各项财务核算工作。   2、认真审核每笔会计凭证,保证每张凭证的正确性、合法性。利用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输出会计凭证、总帐、明细帐,做到账目清晰、真实准确;保证账证、账表、账物、账账相符。   3、及时处理解决工作中发生的问题,保证会计核算工作正常进行。   4、按时编制月、季、年度财务报表及统计报表,按要求完成上报工作,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5、对中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其它相关会计资料按要求定期收集、审查、装订成册、登记编号,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办理销毁报批手续。   6、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凭证所需的业务流水和银行流水进行帐务处理,认真做好记账凭证的复核、记帐工作,保证财务核算的准确、真实。   7、及时掌握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的使用和周转情况,定期向核算科科长汇报工作。   8、根据审批流程进行调拨使用资金,要进行认真的审核,及时办理各类资金申请入帐工作,   9、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测,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算,年底编制决算报表。   10、对各类财务系统操作密码口令,要注意安全保密,不得随意泄露。   12、做好各类会计档案的借阅审核及保密工作。   13、按时无误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出纳员岗位责任制   1、协助财务负责人完成全中心的各项财务核算工作。   2、做好单位各项资金结算的入帐工作。包括支票的转帐等。做到工作细致认真,避免出错。   3、能够熟练操作管理费用及财政支付系统财务软件,正确填制及录入记账凭证。保证每张凭证的正确及合法。   4、做好定期业务的转存,兑付工作,保管好定期存单。   5、按月与各开户银行及时核对各类银行账目,做到账账相符,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6、负责财政、税务、银行、统计等部门所需交纳的款项工作。   7、正确使用办理各种银行结算凭证,掌握银行存款余额,不得签发空头支票。   8、做好各种支票、票据的保管和使用,切实保管好中心法人印章。   9、认真核实各项报销凭证,在会计核算科科长审核无误、主管领导审批情况下办理收付报销手续。严格执行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违反规定的拒绝办理报销。   10、对各类财务系统操作密码口令,要注意安全保密,不得随意泄露。   11、做好各类会计档案的借阅审核及保密工作。   12、按时无误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资金支付岗岗位责任制   1、协助财务负责人完成全中心的各项财务核算工作。   2、负责支取划款、贷款发放资金的复核结算。各类资金结算时,要认真核对收款银行、卡号等相关信息,确认无误后,再进行资金结算。   3、对前台业务当天生成的业务流水,财务支付人员要及时进行核对生成会计凭证,如有未处理的银行流水业务,应及时通知前台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处理,做到日清月结。   4、严格认真执行市中心的各项财务制度,并认真及时上报管理费用申请报告及财务报销凭证,保证旗县管理部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5、将每月的财务档案附件按要求登记编号,依据编号顺序按月装订成册归档。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   6、对各类财务系统操作密码口令,要注意安全保密,不得随意泄露。   7、做好各类会计档案的借阅审核及保密工作。   8、按时无误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信息宣传科主要职责   1、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财务、贷款等主要业务核心信息系统的技术支持和维护;   2、负责对受托银行业务信息系统进行集中维护和管理;   3、负责对机房托管运营商相关的供配电、UPS、空调、消防、安全等机房环境设施安全运行的巡检维护工作;   4、负责保障公积金业务系统、其它辅助信息系统等以及网站的信息发布与维护工作;   5、负责组织相关信息化应项目的开发、调试、验收及技术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6、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计算机系统配套的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7、负责制定中心计算机等设备的采购、验收提供相关参数和技术支持;   8、负责编制信息化项目预算;   9、完成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10、全面负责住房公积金中心政策宣传工作。   信息宣传科岗位职责   一、信息科长岗位职责   1、负责信息科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信息科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发展规划和计划建议;   2、制定信息信息科各项管理制度,并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   3、协调解决中心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4、负责组织全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数据的安全管理;   5、负责信息化项目相关文档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   6、负责编制信息项目预算;   7、完成中心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系统管理员岗位职责   1、在科长的领导下,负责拟订并执行中心信息系统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2、负责组织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化应用项目的开发、测试、验收、上线,以及操作人员技能培训工作;   3、追踪计算机科技发展动态,提出软、硬件升级换代的建议和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4、负责中心和各工作站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的安装、调试和维护,负责全中心工作站的硬件配置,装机和维修,负责检测网络计算机正常运行;   5、负责各用户软件权限的分配、授权、严格执行口令的保密制度;   6、负责制定单位与国际互联网连通、网址注册、网页设计和制作、网上信息发布,以及员工上网管理监控等技术方案。   7、负责计算机网络操作系统和大型数据库系统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   8、关注网络安全发展动态,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谨防病毒侵袭;   9、负责与受托银行数据交换结算应用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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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2017年年度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现将《全国住房公积金2017年年度报告》印发给你们,并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门户网站上公开披露。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2018年5月30日   附件下载:全国住房公积金2017年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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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20日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   第三条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地区分布的大型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可以跨地区开展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规定,依法履行执法职能。住房公积金涉及的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正式签订聘用合同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按照《条例》规定,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人事和劳动管理部门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将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聘用员工待遇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职职工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和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的离岗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允许稳定从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缴存能力的农牧民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籍及港、澳、台职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负责归集范围内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所有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有义务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的单位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并在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   (四)单位的预留印鉴;   (五)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六)《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等。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登记号,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第九条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持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劳动合同书》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条每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变更登记申请;   (二)工商或质监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   (三)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   第十二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不符的,单位应及时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   第十三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合并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四条单位在进行注销登记前,应当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按下列要求清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销户手续;   (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不得突破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当年不变。单位应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   第十六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第十七条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得高于12%;特别困难的地区可以暂时低于5%。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拟定本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不得低于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新录用的职工从发放工资的当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或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单独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各盟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为职工代缴的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条在职职工和所在单位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至职工退休。   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范围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缴存单位部分,不缴纳个人部分。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后,单位持下列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一)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四)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在自治区规定范围内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持下列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自治区规定下限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后的少缴或缓缴部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未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停缴满1年以上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其住房公积金暂时做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材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手续。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八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四章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离现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合并等情况,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户或者集中封存的。   第三十条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二)职工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的;   (二)职工调动后,其调入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二)职工身份证;   (三)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手续的,应持单位同意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城市的,账户资金原则上采用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等方式转移。如不能直接转移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允许职工销户全额提取。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职工重新就业,新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自录用该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转入手续:   (一)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职工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   (三)职工身份证。   第三十五条单位发生缓缴或者职工个人原因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在单位情况好转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职工需要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对已经封存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启封。   第三十六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   第五章对账与查询   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缴存单位应在每年的8月1日前,按统一要求将有关信息核对情况反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结息后,要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的对账单。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有效凭证,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有效凭证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九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人工、电话、网络等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申请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违规责任   第四十一条按照《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对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建立账户的,责令限期办理;对限期不办理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逾期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汇缴逾期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自行归集和超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内未整改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其他法规规定的应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情形。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和不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制定行政执法内部管理制度和执法文书,配备必要的执法人员,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   第四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按照《条例》授权,查账核实单位情况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按规定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必须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对于长期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的地区,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要会同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盟市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应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所归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四条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退休、退职的;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本人申请销户的;   (三)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   (四)户口迁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包括出境定居)的;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同户籍,下同)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办理非销户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和购买二手房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不超过两年(购买的从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建造、翻修、大修的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购买二手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期限为办理过户手续一年内;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三)无自住住房家庭支付房租的;   (四)职工被纳入所在盟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   (五)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间应间隔半年以上。   第三章提取额度与方式   第八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提取金额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可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住房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为同一套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只能提取一次。   第九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子女累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条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解决家庭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事由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方式支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提取人所在单位账户或个人资金账户内。除销户的外,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十二条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担保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   第四章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三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储蓄卡(或其他有效凭证)。职工与其配偶户口不在一起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不得用同一证明材料重复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职工退休、退职的,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十六条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以及销户申请。   第十七条职工因企业转制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提供企业转制相关证明文件、职工与企业签订的经人事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买断工龄合同(协议书)》。   第十八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职工户口迁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包括出境定居)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定居地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合同》、购房款发票;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还需提供住房拆迁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时间以合同签署或首付款发票(收据)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三)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四)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五)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镇及其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或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修房时间以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借据、银行对账单三者其中的任一项,供征信核实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留存职工偿还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收款凭证》。   第二十三条支付房租的,需提供下列手续:   (一)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户口簿、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二)租住私房的,提供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户口簿、当年全部租金票据。   第二十四条职工被纳入所在盟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当年全部租金票据。   第二十五条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当年的医药费专用发票、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职工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第二十六条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可持提取凭证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直接办理支取业务;   (二)单位设有住房公积金专管员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职工身份、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条件、所附证明材料等内容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预留印鉴;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提取条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提取条件或所附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提取材料齐全的要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四)对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八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当地工商联为缴存单位的,参照以上提取规定执行。   第六章违规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限期追回提取的款额。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录其不良信用,并协调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单位出具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盟市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应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同户籍,下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主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六条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为同一套住房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和贷款期限发放,贷后分别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   组合贷款中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受托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包括一年缴存一次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可视同连续缴存期累计,满6个月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职工或其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购买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不同阶段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20%的首期付款。贷款的申请有效期限自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不超过两年;购买二手房为办理过户手续1年内;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已婚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配偶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债务人;确有特殊情况的,借款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贷款最高限额由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单笔贷款额度及其计算方式,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确定。   单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高于住房价款或评估现值的规定比例;   (二)不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   (三)不高于根据借款人家庭收入、还款能力计算确定的贷款额;   (四)有关贷款额度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确定贷款期限,应参照贷款额度、提供的贷款担保、偿还贷款能力以及剩余在职工作年限确定。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贷款期限为1年至30年。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下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由借款人自主确定。一笔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数额较大,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人可以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各地区具体的贷款担保方式,由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抵押担保。   (一)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可以用所购住房的现值全额设定期房预抵押或现房抵押,也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   借款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抵押。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下调比例,并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期房抵押物的现值应依据购房合同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现房抵押物的现值应参照房产评估报告注明的房屋评估价值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期房预抵押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期房预抵押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贷款发放额预交5%的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保证金退付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办妥所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应征得房产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产价值减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五条质押担保。   (一)借款人可以用凭证式国债、银行存单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二)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质押期间,有价证券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   (三)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保证担保。   (一)借款人可以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从其资产中以不低于所担保借款余额的1%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中。   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房屋抵押方式、质押方式或保证人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与借款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支付。   (三)采取自然人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有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在岗职工。   (四)一位自然人保证人原则上只能为一位借款人提供担保;经认定收入高且信用好的自然人保证人可以为两位借款人提供担保,自然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不得申请贷款;但为一个借款人提供一次担保时,自然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可以申请贷款。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自然人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最长担保年限不得超过30年。   (五)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证人和受托银行签订合同。   第五章组合贷款   第十七条组合贷款发放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本办法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借款人应当分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各受托银行审核办理。组合贷款经批准,由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自营性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按照各盟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贷款办理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通过业务经办网点、专业网站、电话等形式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咨询,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设立专业网站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借款人提供网站下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表》等便捷服务。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以及户型图、楼层平面图等相关建设资料备审。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制定贷款审核批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应分设贷款受理、审核、批准岗位。   第二十三条贷款申请。借款人需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表》和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质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借款人及其配偶户口簿、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   (二)购买新建住房的,需提供预售许可证、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预付款凭证或预告登记证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还需提供房屋拆迁协议或合同;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易税费票据。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三)抵押物、质押物清单;   (四)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提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及其资信证明;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贷款初审。审查要点为:   (一)借款人借款资格审核。借款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一致等。   (二)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对购买住房的,审核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或预告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的合法有效性,以及首付款金额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等;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的合法有效性。   (三)贷款担保审核。采用房产抵押的,审核抵押房产的真实性,抵押房产权属是否清晰,抵押物评估报告是否真实、价格是否合理。采用质押的,审核质物权属、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是否符合规定。采用保证担保的,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四)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借款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经借款人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中心信用档案,了解借款人个人信用状况。征信状况良好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或担保人代还;   2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   3贷记卡不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4单笔贷款48个月内不存在连续逾期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   5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有展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   6单笔贷款不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   7不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贷款初审后,贷款初审人应出具初审意见。   (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对借款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按规定收存证明资料。   (二)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或提供的证明资料有疑义的,应要求借款人补充相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   (三)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说明原因,退回申请。   第二十五条贷款复审。对通过初审后的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   (二)担保方式、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符合规定,数额计算准确;   (三)电子数据与文本资料相符;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内容。   贷款复审后,贷款复审人应出具复审意见。   (一)复审通过的,将贷款申请资料和复审同意意见移送贷款批准人。   (二)复审中发现有疑义的,复审人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初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复审未通过的,复审人应注明原因,逐级退回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六条贷款批准。复审通过的,贷款批准人应对复审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批准意见。   (一)准予贷款的,告知借款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二)有疑义的,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复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落实。   (三)不准予贷款的,应注明原因,将贷款申请资料逐级退回,并返还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七条签订合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后,应与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人、借款人所在单位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委托代扣协议。   签订合同前,受托银行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合同签约方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贷款发放。在相关合同签订完毕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受托银行出具贷款通知书,并将贷款资金逐笔划至在受托银行处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委托贷款基金专户余额应做到日清月结。   按借款合同约定,购买自住住房的,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或借款人个人资金账户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个人账户内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二十九条贷款办理时限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在《个人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中对贷款办理时限进行约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明确规定自借款申请受理之日起至发放贷款的时限,以便于借款人监督。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依据受托银行返回的贷款发放凭证,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三十一条异地购房贷款执行购房所在地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由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异地购房贷款业务。异地购房贷款资金由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产生的收益归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如实提供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等情况,并确保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购房贷款的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偿还异地购房贷款本息。因提供情况不实或虚假而造成的异地购房贷款风险,由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因审核不严造成的贷款风险由发放贷款的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七章贷款的偿还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自借款合同签订后的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   第三十三条还款形式包括以下四种:   (一)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窗口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代扣协议,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负责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办理还款手续;借款人工作调动时,原单位须书面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三)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授权受托银行每月从借款人信用卡、储蓄卡或存折中代扣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受托银行办理信用(储蓄)卡或存折,并在每月还款日前3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存款。   (四)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用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   第三十四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款方式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   第三十五条代扣单位应按合同(协议)约定,按时扣收借款人的应还贷款本息,在扣收贷款本息的当日,将贷款本息划入贷款委托人指定的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代扣单位反馈的扣款信息、进账单及相关单据的当日,登记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三十六条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中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更改。借款人确需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借款人提前还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贷款逾期的,先还清所拖欠的贷款本息,再申请提前还款。   (二)采用保证方式贷款的,在提前部分还款时,若缩短贷款年限,重新核定的月还款额高于原月还款额的,应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并签订保证变更合同。   (三)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的,应遵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单笔最低还款限额、正常还款一定期数等规定。   第三十七条在提前还款日,按照提前归还的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遇利率调整,应收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息。   第三十八条在贷款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借款人办理组合贷款的,按所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自营性贷款的实际金额,分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偿还组合贷款时,应同时同比例偿还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逾期6个月以上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告知借款人(及配偶)及其所在单位和保证人后,可用借款人(及配偶)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   第四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四十二条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和质物拍卖及处理的有关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自营性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依次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清偿组合贷款本息时,所获价款若不足,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于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受偿;   (四)偿还保证人所代偿金额;   (五)剩余金额归抵押(质押)人所有,退还抵押(质押)人。如果抵押(质押)人死亡,退还给合法受遗赠人,无受遗赠人的,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处分抵押房屋和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四条借款人连续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需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有权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处置以获得清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负责清偿。   第八章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五条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协议)终止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或其他还贷义务承担人可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一)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离异后需转移所购建房产所有权的;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需要变更借款期限或月还贷额的;借款人家庭收入明显下降,影响借款偿还能力,需要申请延长贷款期限的;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方式,使月还款额发生改变的;   (三)因抵押物灭失、动拆迁、房屋质量问题发生换房等抵押权人认可的情况;   (四)因抵押(出质)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异、发生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情况;   (五)因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的。   第四十六条申请借款合同或附属合同(协议)变更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借款合同及附属合同(协议);   (三)变更事由的证明材料;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四十七条在贷款偿还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有担保保证合同的,应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八条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时,或保证人所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取得同意后,变更保证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十条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追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五十一条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手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九章贷后管理   第五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贷款资产管理制度,对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贷款资产应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   (一)正常类贷款。指借款人有能力履行还款承诺,能够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正常还款和连续逾期1—2期(含)可列入正常类贷款。   (二)关注类贷款。指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还款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借款人出现收入下降、重大突发事件、新增其他贷款项目、还款意愿较差、抵(质)押贷款的抵(质)押品价值下降等。贷款连续逾期3期可列入关注类贷款。   (三)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家庭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贷款连续逾期4—6期(含)或发现借款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的,可列入次级类贷款。   (四)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贷款连续逾期7期(含)以上可列入可疑类贷款。   (五)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逾期本息仍然无法或只能部分收回的贷款,可列入损失类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贷款风险分类的实施细则或业务操作流程。   第五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完整的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状况,保证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贷后检查应以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质)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质押权利凭证时效性和价值变化情况。   4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   5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可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应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应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   (一)对逾期1期的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催收。   (二)对逾期2期的贷款,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三)对逾期3期的贷款,应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网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   (四)对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贷款,应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五)对损失类贷款,应做好贷款坏账核销准备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做好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五十五条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对仍无法回收的贷款应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应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建立健全不良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贷款风险或贷款损失,应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但因受托银行未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的贷款风险,应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五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落实部门(岗位)负责贷款业务资料的收存和移交,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相关业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存的贷款业务资料移交到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章违规责任   第五十八条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借款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有其他影响贷款偿还、损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利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条签约各方对抵押物、质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贷款挪用或逾期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六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盟市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应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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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关于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 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降低实体经济成本,减轻企业非税负担,现就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长阶段性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的期限   各地区2016年出台的阶段性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到期后,继续延长执行期至2020年4月30日。各地区要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可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切实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凡超过3倍的,一律予以规范调整。   三、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浮动区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由各地区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在5%至当地规定的上限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四、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的审批效率   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部门各单位要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按照职责分工,周密组织实施,加强政策解读,切实抓好落实。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于2018年6月底前,将本通知落实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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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 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住房公积金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监管部门工作要求,在防范资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改进服务质量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但一些机构和个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有的甚至形成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黑色产业链”,扰乱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削弱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性和保障性。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制度稳健运行,依法维护缴存职工权益,决定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改进提取政策   各地要按照“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及建立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的精神,规范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优先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提取额度要根据当地租金水平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重点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在缴存地或户籍地购买首套普通住房和第二套改善型住房,防止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炒房投机。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于2018年6月底前完成当地政策的规范调整工作。   二、优化提取审核流程   对缴存职工在缴存地租赁或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离休退休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进一步简化审核流程,积极开展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网上咨询,大力推行网上审核和业务办理,缩短审核时限。缴存职工提取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核无误后应即时办理。需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核查的,应在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异地购房尤其是非户籍地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三、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四、加强内部风险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合理设置住房公积金提取受理、审核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岗位制约,实行定期轮岗。完善内审稽核机制,形成前台受理审核、后台重点复核、内审部门稽核“三道防线”。委托商业银行受理审核的,要将防控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纳入业务考核,与受托资格和手续费挂钩。健全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开展专题业务培训,提升廉政意识和鉴别能力。对相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涉及职务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推进部门信息共享   各地要全面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联网核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人的个人身份、户籍、房产交易、就业、社保、婚姻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确保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和要件真实准确。有条件的省(区)要积极研究建立省级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积极主动提出信息共享需求,相关信息管理部门要予以支持。同时要做好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   六、建立跨地协查机制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协同,密切配合,尽快建立防范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跨地协查机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提取业务审核,需核查申请人异地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户籍等相关信息的,可商请信息产生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相关信息管理部门代为核查。信息产生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予以支持,及时核查信息并反馈结果。人员跨地区流动频繁的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城市群,要率先建立更加紧密的信息协查机制,共同防控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   七、集中开展治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主动协调当地公安、通信、城管、网信等部门,集中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要全面清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信息,依法关停发布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网站和涉嫌违法电话,净化美化社会环境。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查处。对涉嫌伪造及使用购房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等虚假证明材料的组织和个人,要及时向公安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   八、广泛开展宣传引导   各地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要件、流程及时限,向缴存职工告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律风险和责任。要深入单位、社区广泛宣传住房公积金政策,发挥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的宣传员作用。公开曝光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案例,引导缴存职工依法合规提取住房公积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1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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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资金存储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管理部、各科室: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和其他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资金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精神,结合中心实际,制订本管理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的资金是指由本中心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及财政拨付的各类资金。   二、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抓好资金的归集;降低运作风险,保证资金的保值增值;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自觉接受各级相关部门和广大职工的监督。   三、资金管理的职责。   资金管理及财务活动,实行主任负责制,具体由财务科按照统一规范实施管理。不同性质资金,实行单独设帐,分户管理,确保不同性质资金按各自的要求独立运作,独立核算。   四、资金账户的设置。   本中心资金按性质和来源不同,应分设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增值收益存款专户;其他资金应分设基本帐户及零余额帐户。   五、资金的预算管理。   本中心的预算是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批准的年度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年度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收支预算,中心编制的年度预算,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市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中心应严格按市管委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并定期向市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应编制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六、资金的账户管理。   1、账户的设置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执行资金账户的设置原则和管理规定,开设的所有账户均应由中心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账户开立后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办审核备案,中心与其签订公积金委托业务协议书。2、归集资金管理。中心应按有关文件规定,在相关银行设立归集账户。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务科应及时提出存量资金存储意见,报主任审批后存储。同时财务科应不定期对定期存款进行核查核算,并编制相应报表,上报中心主任和相关领导。3、委托贷款资金管理。中心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在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银行设立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主要核算公积金贷款的发放的资金。委托贷款资金的划拨,根据各管理部发放贷款的进度,由管理部申请,经资金审批流程后,由财务科办理。   七、各类存款的管理。   1、住房公积金存款本户转存定期(包含活期转定期、定期提前结存等),由中心财务科制定资金转存计划,并提出申请,报请中心主任审批,大额资金转存需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财务科根据审批结果办理转存业务。资金转存后要严格按照中心定期存单管理规定进行保管。每月定期存款余额要同银行及时对帐。   2、中心资金因放贷款发生的业务,管理部提交申请,经管理部负责人审批后,由财务科根据业务需求按流程审批审批办理。   3、转存定期和跨银行行转款等业务,由中心财务科制定资金转存计划,并提出申请,报请中心主任审批,大额资金转存需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财务科根据审批结果办理相关业务。   4、全市所有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支取业务,一律使用资金结算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使用支票,更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现金。所有贷款业务必须利用结算平台以资金调拨的形式拨付到银行委托贷款基金账户中,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支付给借款人。   5、各级财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资金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大额资金调转及使用一律不得支付。   所有资金的存储,均由财务科提出意见,报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后,由主任签批。归集账户要确保支取、贷款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对沉淀资金进行同行定期存储,具体由财务科提出申请,报主任审批后,进行定期存款存储;到期的定期存款报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方可续存;新增定期存款由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审定,主任批准后办理。   八、增值收益资金的管理。   增值收益账户主要核算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由财务科根据年度收益的实际情况和财务核算的规定,按年划转,专户存储。   九、大额资金调度管理。   大额资金的管理,要秉承有利于资金安全、有利于资金增值、有利于风险防控的原则,实行集体决定、统一管理、权责明确、分层把关、逐级落实。实行资金使用和审核审批岗位分离、资金使用和会计核算岗位分离。   大额度资金的管理,包括管理运行过程中资金账户的设置和大额资金的调拨、划转及存储。所谓大额度资金,是指单笔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资金在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或跨银行之间的资金划转及转存定期存款。   为加强大额资金管理的监督,大额资金调拨、划转、存储实行“三项制度”,即:稽核制度、审批制度、月对账制度,切实加强资金监管。一是建立了稽核制度。中心设立了专门的稽核审计科,对大额资金的管理实行不定期稽核;二是建立了大额资金调拨审批制度,即:存储、调拨、使用大额资金时必须经主要领导审批,方可办理;三是建立了按月对账制度。即:中心指定专人每月与银行进行对账,确保资金管理零差错。   十、机构经费资金管理。   1、各部门机构经费应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年初预算批复额度执行,不得超预算项目支出或列支无预算支出。   2、各部门日均公用经费备用金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3、公用经费支出单笔超过2000元的,一律使用直接支付或转帐支票支付,不得支付现金。   4、职工公务出差一律使用公务卡结算,不得借支现金。   如有特殊情况需借支现金,需中心领导审批,同时,借款人应及时核销借款。   十一、资金的使用计划管理。   为了合理统筹安排资金,保证资金正常周转使用,各管理部依据业务情况上报资金使用计划。实行资金用款计划部门与会计核算部门岗位分离。中心财务科审核实有资金,送中心主任审批后,根据资金调拨程序合理安排和调拨资金。   十二、资金的决算管理。   财务科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报送住房公积金和其他资金财务收支报告和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提交市管委会审议后,于3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十三、资金的监督管理。   中心接受上级和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十四、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十五、本规定市中心财务科负责解释和修订。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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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安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法》,结合有关规定,本着“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四统一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所属各管理部。   第三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第四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编制中心年度管理费用预决算;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   第五条核算范围:我中心负责核算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内部管理经费资金,这两类资金实行分立帐户,单独核算。   第六条核算模式:巴彦淖尔市中心与所属各管理部的财务核算实行统一帐户、统一管理的模式。在市中心的统一管理下,各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核算执行统一的核算方法、核算软件,年终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由市中心统一负责核算。各部门负责按时完成各自的日常资金支付和财务管理工作,市中心负责定期汇总统计和监督。各部门归集资金由市中心统一调配使用。中心管理费用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管理经费实行统一报帐制度,人员经费由市中心统一核算。   第七条财务资金按照类别和数额大小实行分级负责逐级审批的模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   第八条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制度。年初由市中心统一报送本年度增值收益分配的预算,上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经管委会审批。   第九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资金专户,办理缴存、支取、个人公积金贷款发放和归还等业务。办理缴存和归还业务的资金当日必须存入公积金资金专户中,归集部门不得留存现金。办理贷款业务必须将资金划入银行委托贷款资金专户,任何人不得直接从归集专户中支付给借款人。每月与银行和业务系统数据进行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条执行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和管理审批制度。   (一)住房公积金存款转存定期(包含活期转定期、定期提前支取、续转定期)和跨行转款业务资金,由市中心财务科提出申请,报请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审批,财务科按照审批结果办理业务。业务完成后要将定期存单原件及时归档银行保险柜中,复印件留存市中心以备核查使用。   (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和贷款一律按照市中心业务部门规定办理,中心财务部门和管理部财务人员应对本部门业务科室和管理部业务岗移交的业务进行审核、复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付款业务一律不得支付。   (三)委托银行业务手续费的支付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中心应根据受托银行的服务情况支付,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当年贷款利息收入的3%。在支付年度业务手续费前应由市中心组织相关科室对委托银行业务情况进行考核,财务科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申请,报中心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支付。   (四)各管理部在核销住房公积金贷款坏账前,必须向市中心提出申请,由市中心报请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市中心可以对全市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进行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资金的支付业务应全部实现线上支付方式为主,如特殊情况必须转账支付的,需提交申请由市中心财务科通过网银方式支付,坚决杜绝现金支票的使用。   第十二条市中心应在月度终了的8日内向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办上报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同时上报上个月住房公积金业务对账情况和银行存款对账情况表。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决算方案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市中心严格按照确定的增值收益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其中贷款风险准备金按照当年增值收益的60%提取;中心的年度管理费用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额度提取;剩余的增值收益全部列入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在上缴时应报市中心领导批准,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缴款科目缴入财政账户。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不得垫付管理费或以其他任何理由予以占用。   第三章管理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管理经费的财务核算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预算。   年度管理费用预算由市中心财务科负责制定。各管理部应在年末向市中心提交下一年度管理费用支出预算,市中心财务科审核汇总后报市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年度管理费用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中心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回拨后使用。   全市人员经费由市中心统一核定,包括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奖金等所有开支,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增加或减少人员开支项目。   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按规定比例在工资中扣缴,单位缴交部分在经费中列支,在缴交时按社保部门核定的应缴金额缴纳。   第二十条职工个人所得税由市中心财务科代扣代缴并上缴本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各管理部的公用经费支出执行报账管理模式。各管理部按照核定的额度执行日常公用经费开支,固定费用各管理部需要提前向市中心财务科提出支付申请报告,财务科提出审核意见报中心主任批准后方可支付。每个月终了,向市中心财务科报送上月度公用经费支出报销凭证归档。   第二十二条市中心的公用经费支付须事前申报,经中心主任同意后方可实施。各类支出事项的经手人需将报销单据报财务科科长审核,并填制统一的报销凭证审批单,报分管副主任签字,报中心主任签字后报销。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的招待费、会议费、办公设备购置及其他公务行为均以公务卡报销制度形式结算,必须提前报市中心主任批准,并报中心财务科备案,未经批准和备案的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对于大额办公用品购置、物业服务、维修及修缮项目,除了履行中心审批流程外,还应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并将政府采购审批手续上传市中心备案。   第二十五条所有公务经费支出行为都应按照审批程序及时报销,一切不符合财政税务等相关法规的票据一律不得入账。   第二十六条严禁以任何形式私设小金库或坐支任何收入,中心及各管理部不设置任何收费项目,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出售所取得的收入一律上缴市级财政专户。   其他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我中心部分房改基金账户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对此项资金进行核算。往来款项处理,应参照管理经费使用的审批流程报市中心主任审批。   第二十八条中心会计出纳和管理部财务岗位工作人员必须在市中心财务科登记、备案,并签订岗位责任书,会计出纳管理部财务岗位不得由其他业务部门人员兼任。   第二十九条各管理部财务人员受市中心财务管理部门领导。市中心对各管理部财务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做出留任、调换或调离财务岗位的决定。   第三十条各部门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分别指定专人保管,财务印鉴保管人需要签订保管责任书。印鉴保管人员应按照《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印章保管责任书》的相关规定保管和使用印章。   第三十一条网上银行的开通与撤销需向市中心财务科申请备案,网银秘钥必须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使用过程中保管人应按照人民银行网上银行管理相关规定,以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银密钥保管责任书》的相关规定使用网上银行。   第三十二条各部门支票的管理应由专人保管,并按照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票保管责任书》的相关规定保管和使用支票。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其他未尽事项执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会计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务人员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部文件及通知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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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财务印章、网银、支票使用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管理部、各科室:   为了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网银、支票的管理,明确印章的使用及支票的购买、保管、注销等环节的职责和程序,特制订本制度。   一、财务印章管理使用制度   1、财务印章包括: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公积金业务专用章、私人印章(仅限财务人员)。   2、财务印章的保管及使用规定:   财务负责人全权负责印章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具体细则如下:   (1)财务专用章由会计核算科科长保管,用于财务收据、银行业务的办理;以中心名义上报财务统计报表、办理银行账务、出具财务证明等事务;   法人章由出纳保管,用于办理银行业务时使用;   (2)有关私人印章由本人或者由印章本人委托其他财务人员管理和使用;   (3)公积金业务专用章由各经办人保管,分别在公积金汇(补)缴书及公积金支取单上加盖。   3、财务印章的其他规定:   (1)银行预留印鉴和财务收据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2)印章保管人不得擅自将印章交与保管人之外的任何人使用或管理;   (3)印章人因事请假时,需办理交接手续;节假日期间必须由印章保管人将印章封存。   4、财务印章的遗失及处理:   发现印章丢失,财务负责人应立即向中心负责人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报中心办公室备案后申请重新刻制,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对保管人追究相应责任。   二、银行U盾的保管及使用制度   1、网银操作包括:操作U盾、审核U盾、主管U盾。   2、保管及使用规定:   (1)操作U盾由出纳(操作员)保管,审核U盾由会计(审核员)保管,主管U盾由财务负责人保管,严禁非网上银行操作人员上机。   (2)出纳进行操作时,认真核对拨款的原始票据后进行网上制单,严禁手续不全的款项支付,审核员根据拨款的原始票据审核账号、金额大小写的准确性,并对银行网上支付进行复核指令授权,财务负责人最终审批。   (3)出纳员每天对拨付的款项进行逐笔查询并确认交易是否成功。   (4)出纳员经常和银行联系,掌握网银业务的更新动向,对于网银出现故障时作出记录并报财务负责人情况,积极和银行沟通,避免造成经济损失。   (5)出纳利用网银的查询功能,及时掌握资金余额,及时对账,做到日清月结。   (6)操作员、审核员及主管保管好U盾及口令卡密码,严禁转给他人使用或者让他们代替操作,暂时离开电脑或者业务办理完成后,要及时退出操作系统。   遇到特殊情况时,操作员和审核员因事出差或者请假时,应请示财务负责人办理交接事宜,严禁一个人对网上支付业务进行操作和审核。   3、网银U盾一旦失效或者遗失,要及时到银行挂失并办理新的网银U盾。   三、 财务支票管理使用制度   1、支票包括:现金支票、转账支票。   2、支票保管和使用规定:   (1)出纳员购买支票后交于会计保管银行支票,银行印鉴由财务负责人和出纳员分开保管;支票的购买及领用应认真填写《支票购买领取登记表》。   (2)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办理支票结算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   (3)支票领用:金额、收款单位、签发日期、用途由出纳人员认真填写。对填错的支票,要盖“作废”章,并在《支票作费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待银行统一核销。   (4)特殊情况,需要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收款方的,要对方开具有效收据,严禁把没有填写齐全的支票交给收款单位。   (5)每月应根据银行日记帐和银行对帐单,编制银行存款未达帐项调节表,做到帐款相符。   3、支票不慎遗失,要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   四、本规定由财务科负责解释。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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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各旗县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审批管理   第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包括进城务工农牧民),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以上,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新房)自住住房的,以及购买同一住宅小区内车库、车位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缴存人应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凡未经审核批准,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不予审批贷款。申请人在贷款发放后应继续按月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缴存人申请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超过市管委会批准的年度最高贷款限额;   (二)不得超过市管委会批准的年度最高贷款比例;   (三)不得超过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即借款人每月还贷本息额不得超过其家庭月工资总收入的60%。   (四)不得超过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账户余额的20倍计算最高贷款额度。   (五)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   第四条 按照“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三级审批制度,即管理部信贷员贷前调查、管理部审贷领导小组集体审核,市中心资金运用科审批。   第五条 贷前调查。管理部贷前调查人员要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还款能力、购(建)住房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时要坚持现场调查,实地核实,初步审查借款人的贷款额度、比例和贷款时限,调查人员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   第六条 审贷领导小组集体审批。由各管理部组成审贷领导小组,负责贷款审核,审贷领导小组由管理部主任、分管副主任及信贷员组成,要求成员不少于3人。重点审核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初步确定贷款额度、比例和贷款时限。审贷领导小组成员在审核通过的资料上签字认定。信贷员将审核通过的申请资料扫描后报各管理部主任,管理部主任审批通过后,上报市中心资金运用科。   第七条 市中心审批。由资金管理科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批,重点审核借款人及家庭的收入情况、逾期情况以及贷款额度、比例和贷款时限。   第三章 预售商品房的风险管理   第八条 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符合市管理中心准入条件且备案的,可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凡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停止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同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章 贷款征信的风险管理   第十条 借款人信用状况、征信状况良好的,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或担保人代还;   2、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   3、贷记卡不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4、贷款近48个月内不存在连续逾期超过6期记录;   5、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有展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   6、贷款不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   7、不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第五章 房屋他项权证的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采用“期房预抵押的方式和用房产做抵押(二手房)”贷款的,由管理部负责他项权证的收押;采用“担保公司担保方式”贷款的,由担保公司负责他项权证的收押。各管理部和担保公司要严格按照规定和委托协议履行职责,并建立房屋他项权证收押按期通报制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接房屋不动产证和他项权证时,要编制移交清单进行移交,接收管理员按清单对应借款人信息整理清点接收权证的数量,确保权证内容相符后,再进行接收登记。   第十三条 接收管理员将接收的房屋不动产证和他项权证逐一在贷款管理系统中补录权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各管理部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抵押权证,对未办理移交房屋不动产证和他项权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监管和催收,无特殊原因的,应提出限制该开发企业新建项目的贷款发放。   第六章 逾期贷款的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借款人贷款出现下列情况或存在下列潜在风险因素的,管理部必须对其进行特别监管: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受到法律、行政、经济制裁或处罚;   (三)借款人职业处于不稳定状态,收入明显下降(如借款人从业单位或行业属于关、停、并、转范围;借款人处于失业、半失业状态,失去稳定收入来源或仅依靠最低生活保障或社会救济生活等);   (四)借款人健康状况恶化或遭受重大人身伤害,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五)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合同;   (六)借款人有套取贷款、挪用贷款行为;   (七)借款人所购房屋及其他财产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社会灾难,导致损失或灭失;   (八)借款人或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擅自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九)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的贷后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信息;   (十)借款人居所和联系方式经常变动,贷款人不能有效判断借款人情况和贷款实际使用情况;   (十一)因抵押物贬值,抵押物价值趋于或低于贷款金额及抵押物或抵押权益受到损害,抵押权难以或不能实现;   (十二)新增住房项目未按正常进度完工或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有效抵押;   (十三)保证担保单位资格及能力出现问题(如保证担保单位为法人的,其资信等级降低或处于被兼并、重组、破产状态;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收入或其他财产下降等);   (十四)新法律、法规实施使借款合同存在法律方面的缺陷和问题;   (十五)贷款手续及贷款档案不齐全,重要文件或凭证遗失,对债权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   (十六)贷款人已要求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及诉诸法律的借款案由。   第十六条 逾期贷款催收和处置措施以及责任划分   (一)逾期贷款责任划分。   贷款逾期催收工作由管理部确定专人具体负责。   逾期贷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催收主体为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负责催收,管理部负责监管。   对提起诉讼逾期的借款人,6个月内由律师负责完成逾期贷款的结案工作。   信息管理科负责对逾期借款人短信或微信提醒催收工作。   资金运用科负责监督贷款逾期催收情况,督促各管理部和律师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并将催收情况汇总分析后上报市中心领导班子。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和处置措施。   1、对于关注贷款(逾期1-2期)由各管理部会同担保公司催收。对逾期1期的,由信息管理科于次月初以短信的方式提醒借款人已逾期,提醒其尽快归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如所提供信息不全或有变更的,要求管理部对信息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对逾期2期的,管理部要加强与贷款人沟通和联系,督促借款人及时偿还逾期贷款,催收主体为担保公司的,担保公司要按月向管理部报送催收情况,管理部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台账。对未完成考核任务的,依据考核办法执行。   2、对于次级贷款(逾期3-5期),由管理部会同担保公司催收。管理部、担保公司要采取电话催收、直接约见借款人、上门催收、委托借款人单位催收、借款人单位代扣工资还款、送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或《律师函》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同时在管理中心网站和有关媒体上公告借款人逾期的相关信息。告知借款人配偶和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调查了解借款人逾期的主要原因。担保公司要按月向管理部报送催收情况,再次建立逾期贷款跟踪管理明细账和逾期贷款催收台帐,避免漏催、积压情况出现,提高催收效率。如属恶意违约或确实无力还款的,做好向仲裁委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准备工作(通知担保公司做好代偿准备工作)。对未完成考核任务的,依据考核办法执行。   3、针对可疑贷款(逾期6期(含)以上),由管理部会同担保公司、律师催收。管理部、担保公司除采取上述管理措施,还要进行个案跟踪管理。认真分析借款人的逾期原因,加大催收力度,落实抵押物保全措施,提出解决逾期问题的备选方案供借款人选择。对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其贷款余额的,借款人公积金账户状态正常,管理部准备材料齐备后,可向市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市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用公积金账户余额一次性冲抵贷款余额或贷款逾期金额,来降低贷款风险。对具有保证人担保的逾期贷款,及时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冻结保证人公积金帐户。对采取以上催收措施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管理部及时与律师联系,由律师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担保公司担保的,及时通知担保公司偿还逾期本金、利息、罚息)维护债权人的权利。管理部、资金运用科要定期关注起诉后的进展情况,督促律师尽快完成逾期贷款的结案工作。及时将借款人信息转入贷款管理系统的黑名单中,进行重点关注。对进入起诉程序的逾期贷款6个月内不在对管理部进行考核,6个月仍未办理完结案的重新列入考核。对未完成考核任务的,依据考核办法执行。   4、对确实形成损失的贷款,由管理部将逾期贷款的本金金额报送管理中心资金核算部门,资金核算部门按照《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并根据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建金管[2006]26号)的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相关材料,起草坏账损失核销报告,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予以核销。   5、管理部每月要对6个月(含)以上的贷款逾期户的逾期主要原因、工作及家庭现状、抵押物现况、催收方式、催收过程、诉讼情况、起诉判决结果或未诉讼的原因和抵押物拍卖受偿等情况,以及贷款催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的有效途径、建议进行逐个说明,并于次月15日前上报管理中心。   第七章 贷款信息的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受理人在受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申请人贷款申请后,及时整理所有受理资料,做好与贷前调查人的资料交接。当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更正,保证信息系统随时监控。贷款受理人应保证所审验资料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第十八条 贷前调查人要多角度、全方位对贷款资料进行调查,并保证贷款受理资料及手续齐全、完整;贷款发放人要保证贷款资料在贷款发放前的齐全与完整。贷后业务人员要按月统计和管理逾期还款,及时建立逾期台账,按时向担保公司通报逾期情况,按规定扣划担保保证金,保证借款人贷款档案信息连续、齐全、完整。   第十九条 各管理部要加强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完善系统统计、监控、分析的功能,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章 贷款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贷款各环节操作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要坚持“公开、公正、真实、合法”原则,严格依照已有的贷款规定和条件进行审核,不受其他人关系影响,对自己独立做出的审查意见负责。凡因不按规定或程序、徇私舞弊、审查把关不严发放贷款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层层追究每个办事环节的经办人责任,问题出在哪个环节,由哪个环节责任人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终身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贷款责任认定,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一)直接责任:凡未按照规定履行自己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二)间接责任:因审查不严,未发现上一环节问题而办理的,负间接责任。   (三)上级授意下级违规办理贷款的,要求人负直接责任,办事人负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贷款责任追究的主要内容及和方式。   (一)在贷款资料传递过程中发现虚假资料的,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罚、处分;   (二)贷款各环节操作人与申请人相互勾结实施违规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经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三)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贷款各环节操作人进行索贿、受贿或违反管理中心的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购物卡以及有吃、拿、卡、要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   (四)经内审或审计核实的违规贷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罚,并经管委会批准,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贷款各环节操作人的责任追究内容及方式。   对于不按工作要求及业务流程操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罚、处分:   (一)管理部经办人的责任追究。贷款经办人把关不严,管理不力,造成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责成有关责任人限期收回贷款,并予以通报批评;贷款经办人不按管理中心贷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归档,私自销毁、隐匿、篡改贷款资料,造成贷款档案不全或损毁的,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二)贷款受理人的责任追究。贷款受理人拒绝受理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申请的、受理贷款申请期限超过管理中心规定的、故意刁难申请人的、申请人电话投诉的,经查实后,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同时责令纠正,纠正时限不超过2个工作日。   贷款受理人有下列主观故意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形成不良贷款的由其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帮助、默许申请人伪造虚假贷款材料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2、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不报,误导贷款调查、审查的;   3、市中心认为应当追究的其他相关事项。   (三)贷前调查人的责任追究。贷前调查人有下列情况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形成不良贷款的由其负责清收。   1、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及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贷款审查与决策失误而造成损失的;   2、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   3、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及担保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人、抵押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四)贷款审核人的责任追究。贷款审核人有下列主观故意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收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隐瞒重大问题的;   2、默许、授意贷前调查人或贷款受理人伪造虚假贷款资料的;   3、市中心认为应当追究的其他相关事项。   贷款审核人有下列失职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等相应的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由其负责清收。   1、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   2、未对贷前调查人送达的贷款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认真审查而签字的;   3、未审查出贷款资料和调查报告中主要内容有明显遗漏错误的。   (五)贷款审批人的责任追究。贷款审批人有下列主观故意行为的,经管委会批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收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隐瞒重大问题的;   2、默许、授意贷款审核人、贷前调查人、贷款受理人伪造虚假贷款资料的;   3、市中心认为应当追究的其他相关事项。   (六)贷款发放人的责任追究。贷款发放人有下列失职行为的,给予相应的处罚、处分。   1、贷款资料手续不全或缺失而发放贷款的;   2、未按时告知借款人办理签约、发放手续遭到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3、发现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   4、市中心认为应当追究的其他相关事项。   (七)贷后业务人员的责任追究。贷后业务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的,给予相应的处罚、处分。   1、未按时监管担保公司逾期履约的;   2、贷款还款清收管理不力的;   3、未按贷款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归档,私自销毁、隐匿、篡改贷款资料,造成贷款档案不全或损毁的;   4、贷款回收人员未按中心规定及时向各受托银行发送贷款数据,未督促各受托银行及时下载扣划的贷款数据,造成贷款本息不能及时到达中心账户的;   5、发现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   6、市中心认为应当追究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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